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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湘西自**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周高诉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欲作被告公司的总代理,原、被告签订了《秦*酒业销售合同》,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汇了35万元货款,后因被告原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发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没有退回。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原告付的货款转为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同时约定了2014年4月29日前,还清本息,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签署协议后,没有按承诺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7万元违约金。

本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均系原件):

1、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2、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货款35万元的事实;

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及法人。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12月21日,反诉被告周*以秦*酒业销售公司的名义与秦*酒业公司签订一份《秦*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销售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白酒系列产品,”在签协议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的约束。”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年销售额为400万元,按10%交给甲方,因此按一年计算,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4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租好的门面进行装修,并交出2014年门面租金、押金9.2万元,装修费4.8万元,合计14万元,现由于反诉被告的单方毁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4万元。2014年2月25日,反诉被告纠集一些人,拿出一份事先打印好的还款协议,强迫反诉原告法人签字,并威逼反诉原告法人出具一份所谓35万元的货款收据。综上,请求法院:1、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1年)40万元。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1、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装修及房租费用,拟证明反诉原告支付装修及房租费用12万元的事实;

3、秦齐树的证明,拟证明反诉被告威逼反诉原告法人签字的事实;

4、照片1组,拟证明反诉原告承租工作场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本诉原告威逼所签;对本诉原告的证据2,只认可15万元的保证金,其他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双方已口头解除;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后认为,本诉原告的证据1、2、3及本诉被告的证据1、4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本诉被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本诉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本诉原告周*、周**做本诉被告湘西自治州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酒系列产品销售的总代理,原、被告签订了《秦*酒业销售合同》,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汇了35万元货款,后因被告原因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发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没有退回。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原告付的货款转为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前,还清本息,如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20%违约金,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签署协议后,没有按承诺履行,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7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湘西自治州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湘西自治州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湘西自治州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原告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35万元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受威逼而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既没有报警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原《销售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原支付的货款已转变为借款,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秦简**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周*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支付原告周*、周*违约金人民币7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反诉费5600元,合计人民币1582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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