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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45号朱凯诉民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卜**、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熊伏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梁**、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1日,第三人梁**欲与第三人朱*登记结婚时,第三人梁**用自己与原告朱*的身份信息与在原沅江市阳罗镇七子浃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沅江市阳罗镇七子浃乡民政所发出湘七婚字第2000155号结婚证,确认原告朱*与第三人梁**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撤销湘七婚字第2000155号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不予撤销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7月1日,第三人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第三人朱*(原告的妹妹)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在原七子浃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原告早已于1998年3月7日与案外人王**在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湘七婚字第2000155号结婚证书,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答复,对该婚姻登记证书不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经原告提出申请撤销时,被告明知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而不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对湘七婚字第2000155号婚姻登记证书不予撤销的决定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湘七婚字第2000155号婚姻登记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撤销婚姻登记申请书及沅江市民政局不予撤销答复,

2、原告朱*与王**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

3、原告朱*与第三人梁国盛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不撤销原告与第三梁国*的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诉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沅**政局辩称,沅**政局发出结婚证的行为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沅**政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登记结婚的要件,被告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受胁迫的婚姻外,其他情况申请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均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沅**政局发出的结婚证程序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除胁迫的婚姻外,其他情况均不能撤销婚姻。被告根据规范性文件办理的结婚登记,依法不能撤销。

第三人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朱*述称,梁**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且朱*本人没有共同去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及朱*对第三人梁**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去登记结婚均不知情。

第三人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朱*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是第三人梁**自己一人去办理的结婚登记,程序违法。被告婚姻登记有瑕疵,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不是撤销婚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原告结婚后其身份信息又被登记结婚,应当撤销本案的结婚登记。第三人朱*认为结婚登记没有经原告及第三人朱*签字,被告没有尽严格审查义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未提供证实办理涉案婚姻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证据,该规定不能证实被告办理涉案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欲与第三人朱*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1日使用原告朱*(第三人朱*的姐姐)的身份信息,在被告沅**政局下属原沅江市七子浃乡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第三人梁**与原告朱*的结婚登记,原告朱*及第三人朱*均未亲自到原沅江市七子浃乡政府民政所。被告下属的原七子浃民政所办理了原告朱*与第三人梁**的结婚登记并发给湘七婚字第2000155号结婚证。结婚证上张贴的照片系第三人梁**与朱*的合影。办理结婚登记后,第三人梁**与第三人朱*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小孩。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梁**使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登记结婚,原告已与于1998年3月27日与王**登记结婚,第三人梁**的行为严重违法为由,向被告沅**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涉案结婚证。被告沅**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8月18日在该申请书上作出答复,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只可对受胁迫的婚姻进行撤销,当事人的要求向法院申请办理,民政局婚登处不予撤销。2015年8月27日,沅**政局认为属实并加盖印章。

另查明,原告朱*与案外人王**于1998年3月27日在沅江市黄茅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湘沅黄婚字第9870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沅**政局下属的原七子浃乡民政所在办理原告朱*与第三人梁**的结婚登记时,未对结婚登记当事人是否亲自到场的情况进行审查,在原告朱*与案外人王**已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1日登记原告朱*与第三人梁**结婚。被告所属的原七子浃乡民政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朱*被两次登记结婚,对原告朱*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其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撤销婚姻是指根据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申请,对受胁迫的婚姻通过行政程序或者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取消婚姻关系,撤销婚姻后,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撤销结婚登记是指根据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请求,对存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撤销结婚登记后不必然导致婚姻被撤销,婚姻效力取决于双方是否具备婚姻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朱*是针对被告在婚姻登记行为中存在的错误,要求被告撤销涉案婚姻登记,并非要求撤销婚姻。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的规定,被告沅**政局对本级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中出现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沅**政局应依法撤销原告朱*与第三人梁**的婚姻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沅**政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不予撤销湘七婚字第2000155号结婚证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沅**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撤销原告朱*与第三人梁**的湘七婚字第2000155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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