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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37号彭**诉民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沅**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沅**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与案外人陈*于2007年4月4日在被告沅**政局下属的沅江市黄茅洲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陈*的身份证、户口簿均系伪造,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撤销原告与陈*的结婚登记证书,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书面答复,认定该登记程序合法,不予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陈*于2007年4月4日在沅江市黄茅洲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2年底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经向公安机关调查,陈*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户口薄均系伪造。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的婚姻登记证书,被告在收到申请书后作出书面答复,认定该登记程序合法,不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益沅结字020700611号婚姻登记证书时审查不严,登记存在严重瑕疵,在向被告提出申请撤销时,被告依法应纠正而拒不纠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认定益沅结字020700611号婚姻登记程序合法、不予撤销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益沅结字020700611号婚姻登记证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撤销婚姻登记申请书及沅**政局的回复,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4、沅江市公安局南大派出所出具的无陈*户口信息的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沅江市民政局辩称,沅江市民政局发出结婚证的行为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沅江市民政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及陈*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登记结婚的要件,由于当时没有身份证识别系统,无法查明身份证的真伪,被告进行结婚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涉案结婚证不应予以撤销。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受胁迫的婚姻外,其他情况申请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均不予受理。沅江市民政局发出的结婚证程序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彭**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陈*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4、彭**及陈*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陈*提供了材料齐全且本人签字,沅江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已尽到了审查义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拟证明被告除胁迫的婚姻外,其他情况民政部门均不能撤销婚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但因被告当时没有身份证识别系统,无法查明身份证件的真假,且双方登记时均是自愿,民政部门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陈*的身份信息是不存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公安部门核实,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系伪造。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民政部门作出婚姻登记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受到关于婚姻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也要受到行政行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被告在明知其行为错误的情况下,应当纠正,撤销其行政行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因案外人陈*的身份信息均系伪造,以上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原告彭**与案外人陈*在

被告沅**政局下属的黄茅洲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及陈*分别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且分别提供了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下属的黄茅洲民政所进行审查后,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发给益沅结字020700611号结婚证。2012年年底,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陈*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户口薄均系伪造为由,向被告沅**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涉案结婚证。被告沅**政局于2015年8月11日在该申请书上作出回复,认为该登记程序合法,不予撤销。

另查明,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案外人陈*(女,1984年月2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花侨镇心南路1号402,身份证号码为430482198412081427),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无户口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沅**政局下属的黄茅洲民政所在办理原告的结婚登记时对原告及案外人陈*出具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进行了审查,并据此向原告与案外人陈*颁发了益沅结字020700611号结婚证,该颁证行为在程序及法律适用上符合相关规定。但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被告在审查中无法辩明案外人陈*提供的身份证与户口簿的真伪,后经沅江市公安局南大派出所核查出具证明证实,案外人陈*申请登记结婚时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记载的信息均系伪造。案外人陈*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件进行婚姻登记,导致被告沅**政局向原告彭**及案外人陈*颁发的益沅结字020700611号结婚证主要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撤销婚姻是指根据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申请,对受胁迫的婚姻通过行政程序或者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取消婚姻关系,撤销婚姻后,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撤销结婚登记是指根据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请求,对存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撤销结婚登记后不必然导致婚姻被撤销,婚姻效力取决于双方是否具备婚姻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彭**是针对被告在婚姻登记行为中存在的瑕疵,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并非要求撤销婚姻。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的规定,被告沅**政局对本级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中出现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沅**政局应依法撤销原告彭**的婚姻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沅**政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不予撤销益沅结字020700611号结婚证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沅**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撤销益沅结字020700611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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