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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冯**、雷**、岳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刘*参加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王**雇请刘**到其所有的湘**货1283号沙石运输船上从事水手工作,约定月工资2800元。2012年10月29日晚,当湘**货1283号沙石运输船行至岳阳县麻塘东洞庭湖煤炭湾水域时,由于障碍物导致该运输船抛锚,船上大副安排刘**去查看时,因站在角磨机旁,刘**的双腿被身后船锚弹上来的锚链挤压致伤。刘**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用去医药费151000元。2013年7月5日,刘**的伤情经湘雅**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适时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及右胫骨外固定、右腓骨内固定取出、预计治疗费用3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4个月,一人护理8个月,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6月19日,长沙德诚**材有限公司对刘**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作出鉴定,刘**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为:AK3015普通多轴膝万向踝弹性脚,价格为人民币21000元,此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总额的10%,辅助器具赔偿年限按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73周岁计算。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需一人陪护,住宿费用为100元/人/天。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王**将其所有的湘岳阳货1283号船舶与申**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湘岳阳货1283号船舶的所有权归王**,挂靠在申**公司名下经营,申**公司不参与该船舶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不承担船舶营运成本风险,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安全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由王**承担,每年王**向申**公司缴纳委托经营管理费2600元。刘**的父亲刘**,1937年12月22日出生,刘**的母亲彭**,1949年6月18日出生,均系农民,居住在沅江市南大膳镇六合村二村民组,刘**有三兄弟对二位老人尽赡养义务。王**已支付刘**住院医药费151000元,支付刘**现金9000元。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人/天。

刘**因此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81000元(前期医药费151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2、误工费:刘**自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140天(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19日),刘**每月工资为2800元,刘**的误工费为13067元(2800元/月÷30天×140天);3、护理费:法医鉴定刘**伤后需二人护理4个月,一人护理8个月,此后存在部分依赖护理,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06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96737元(36067元/年÷12月×12月+36076元/年×20年×50%),刘**请求其护理费为2192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44天×30元/天);5、营养费:因刘**住院、出院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为11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859元:(1)刘**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98466元(21319元/年×20年×70%);(2)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父亲法律规定需赡养期为5年,刘**的母亲法律规定需赡养期为15年,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计算,其赡养费为27393元(5870元/年×(5年+15年)×70%÷3];8、残疾辅助器具费178400元,刘**经长沙德成**材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鉴定,(1)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6000元[(73-49)÷4×21000元];(2)维修费用为50400元[(73-49)×21000×10%];(3)装配训练费为2000元(20×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此次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刘**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0、法医鉴定费为3600元(2200元+1400元)。综上,刘**此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956546元,前段医药费1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因王**已负担,刘**没有请求该两项赔偿,刘**受伤的经济损失为80122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在王**所有的挂靠在申**公司名下的湘岳阳贸1283号船舶上工作时受伤,刘**与王**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王**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刘**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请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款项以依法计算的为准。因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冯**、雷**与王**系合伙关系,故刘**请求冯**、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刘**是受王**聘请从事水手工作,故刘**与王**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王**、冯**、雷**抗辩提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湘岳阳货1283号砂石运输船船籍登记所有人为申**公司,申**公司作为湘岳阳货1283号船舶挂靠单位,每年收取了王**上交的管理费,故对王**应赔偿刘**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公司的辩称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王**赔偿刘**受伤的经济损失801226元,减去王**已赔偿的9000元,王**还应赔偿刘**经济损失792226元,限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申**公司对王**应赔偿刘**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7元,由王**、申**公司负担11722元,由刘**负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船舶登记权利人为申**公司,本案应为劳动争议,原审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明显错误;(二)受害人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其护理依赖程度应当会降低,原判仍按之前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依赖费明显过高;(三)受害人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是由残疾辅助器具销售单位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纳;(四)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刘**与申**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刘**是基于王**的雇佣从事劳动,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原判据此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二)残疾辅助用具的费用是经相关鉴定机构确定,原判据此认定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并无不当;(三)原判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依赖费用正确;(四)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原审被告申**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上诉人系本案事故船舶所有人,只是挂靠在申**公司名下;(二)刘**是受上诉人雇请从事劳动,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冯**、雷**未予答辩。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是受谁雇佣从事劳动,本案该如何定性;(二)原判认定的残疾辅助用具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三)受害人刘**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是否会影响其护理费;(四)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上诉人王**作为湘岳阳货1283号船舶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雇请受害人刘**在该船舶上从事水手工作,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判据此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船舶挂靠在原审被告申**公司名下为由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刘**因事故造成四级伤残,致左下肢自膝上10CM处以远缺损,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软组织损伤术后,右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等主要损伤,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确定刘**所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及安装、更换费用后,按照普通腹胀器具的标准及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受害人刘**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是否会影响其护理费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法院针对受害人刘**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及安装、更换费用同时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湘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本次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被鉴定人需继续康复、适时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及右胫骨外固定、右腓骨内固定取出,预计治疗费用约为3万元,左下肢义肢安装费用另行评估;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4个月,一人护理8个月,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刘**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不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且按鉴定意见计算的护理费为396737元,原判以受害人刘**的诉讼请求低于该金额为由,实际认定刘**的护理费为219200元,原判依法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受害人刘**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会减少其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严重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将带来不便,并造成一定的精神、心理上的损害,原审综合各种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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