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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双**备有限公司与益阳**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双**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阳**备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司委托代理人关**、陈**、被告福**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司(反诉被告)诉称并针对被告福**司(反诉原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福**司与原告签订购买联合收割机专用变速箱的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义务。2012年12月7日,被告出具了对账单,经双方对账并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联合收割机变速箱的货款3356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5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550(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56%的1.5倍计算至2014年2月底,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变速箱是111台,被告所述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农户退机12台不实,且三包问题已一次性了断,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福**司(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是在被告发现变速箱有质量问题后,原、被告商定退货时形成的原告退款凭证,原告所述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不成立。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273台变速箱,其中136台变速箱总成配套安装在联合收割机上对外销售。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共进行维修34次,更换变速箱44个,经济损失为67454.50元。部分联合收割机更换变速箱仍不能使用后,农户退机12台,损失785173元。退回的联合收割机的残值经鉴定为49608元。综上,被告因变速箱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803019.50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03019.50元,被告退回原告未安装使用的变速箱137个。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双**司(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采购计划单,欲证明2011年3月26日,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定作联合收割机专用变速箱的事实;

2、购销合同,欲证明农机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定作联合收割机合同的事实;

3、要货计划,欲证明2011年7月20日,农机公司向原告要货,并指令原告将货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欲证明原告根据农机公司提供单位名称和账号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按农机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6、对账单,欲证明2012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5600元;

7、联系函,欲证明被告关于三包费提出了一次性了断的要求,原告同意支付49000元的三包服务费以及被告承诺收到三包费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335600元货款的事实;

8、转账交易明细,欲证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9000元的事实;

9、发货台账,欲证明原告根据农机公司的指令向被告发货,时间在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9月8日之间的事实;

10、用户服务记录单,欲证明原告生产的变速箱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11、使用说明书和安装图纸,欲证明原告生产变速箱的技术标准。

被告福**司(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是原告与被告的供货发票,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账单上的金额不是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而是原告应退款的金额;证据7是原告向被告发的函,被告未收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的是原告同意退货并支付退货款,后因原告未支付运费而未退货的事实;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不真实,客户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不是变速箱出厂的技术检验标准,安装图纸反映的只是生产变速箱的外部尺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联系函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承诺10天内支付所欠货款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为生产变速箱的尺寸和变速箱使用的注意事项,不能作为变速箱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标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福**司(反诉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农机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欲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农机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

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欲证明2012年2月20日前,原、被告已开始变速箱购销业务,2012年2月20日签订购买变速箱的合同,原告共向农机公司和被告提供变速箱273台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结算单,欲证明原、被告因原告提供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达成退货协议以及应退货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农户购收割机销售单、变速箱服务单、变速箱产品销售单、更换云洲变速箱的明细、三包维修服务单、领款单、照片,欲证明被告购买变速箱安装在联合收割机上销售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为农户提供三包服务,支去维修费等67454.50元,以及退回12台联合收割机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未安装使用的变速箱的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所购变速箱还有部分未安装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星力变速箱使用清算协议、银行存款明细、证人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协议退回变速箱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照片、鉴定书、调查笔录、收据,欲证明因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农户退回联合收割机12台,及联合收割机的残值为49608元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变速箱鉴定不予受理函,欲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技术标准,原告提供的说明书和设计图纸不是产品检验的技术标准;

被告申请的证人郭*、龚**、廖**当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告生产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农户购买安装了变速箱的联合收割机后,因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维修不能使用,农户退联合收割机的事实。

原告双**司(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因原告生产的变速箱不需要进行鉴定,且被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商定鉴定机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四、五组证据与六、七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有证人郭*、龚**、廖**当庭作证证言予以佐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人郭*、龚**、廖**当庭作证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言客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不是证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无需双方商定鉴定机构进行委托,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和设计图纸不是产品检验的技术标准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的需要,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原告生产变速箱的技术标准。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浙江湖**监督局进行调查,该局向本院提供原告2014年3月2日发布的联合收割机变速箱企业标准1份,证明2014年3月份以前,原告生产联合收割机变速箱无企业标准,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的股东,

龚**,自2011年起,分别作为农机公司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联系生产销售变速箱的业务。2011年3月14日龚**向原告提供变速箱安装图纸后,于同年7月20日、2012年2月20日,分别以农机公司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变速箱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对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作出了相同的约定:“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无国家标准的由双方确定质量标准或要求”;“按供方产品出厂技术标准检验,需方验收在7天内对供方的产品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产品合格”;供方对产品实行三包一年,具体三包内容按三包协议执行。2012年1月15日,龚**与原告签订XL系列联合收割机变速箱“三包”服务协议,约定:1、“质保期内,凡因正常使用出现的故障,供方将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2、“若在最终用户所在地发生大面积质量问题的维修,供方派人服务;零星出现的质量问题,供方委派需方服务,保修期内,免费更换坏件,更换的旧件。供方需收回;供方向需方支付40元/台三包服务费。对更换或修复的零部件从更换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质量保证期”。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龚**共收到原告提供的变速箱273台,价值821900元。其中,2012年4月21日、11月8日,龚**两次代被告收到型号为“XL-21”的变速箱110台,价值332200元。被告购买的变速箱安装在联合收割机上销售后,出现咬齿等无法使用的现象。2012年6月始,被告根据农户的反映以及“三包”服务协议,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变速箱进行了维修,共维修34次,更换变速箱总成44个,用去维修费等67454.52元。其中12台配套安装在联合收割机上的变速箱进行维修和更换仍不能使用后,被告根据农户退机的要求予以收回。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清算协议,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的三包服务费49000元,退回变速箱111台(含2011年9月26日龚**收到的、尚未付款、型号为“XL-60”、价值为3400元的变速箱1台),并要求原告承担退还变速箱所需要的运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111台变速箱的货款335600元。同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汇款49000元三包服务费后,原告、农机公司和被告三方因335600元货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35600元及利息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撤回对农机公司的起诉。

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根据合同关于原告应当提供变速箱生产技术标准的约定,要求原告提交生产技术标准,以对原告生产的变速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为此,原告提交了由龚**向原告提供的安装图纸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并以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超过了质量异议期和被告的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产品质量鉴定。7月15日,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安装图纸和产品使用书委托中国检**有限公司进行变速箱产品质量鉴定。2015年6月18日,中国检**有限公司复函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安装图纸和产品使用书不能作为产品质量鉴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速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变速箱买卖合同中因产品质量形成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关于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规定,以及合同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无国家标准的由双方确定质量标准或要求”,“按供方产品出厂技术标准检验,需方验收在7天内对供方的产品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产品合格”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技术检验标准。因此,虽然原告提供了安装图纸和产品说明书,但原告提供的安装图纸和产品说明书并非企业标准,经产品质量技术鉴定机构审查认定亦不能作为产品质量鉴定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变速箱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356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退回137台变速箱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变速箱提出质量异议后,原告未提供技术检验标准,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提供的变速箱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故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变速箱中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退回的137台变速箱中,有27台变速箱为农机公司所购,与本案无关,被告退回变速箱的数额应当确定为110台。关于被告提起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购销合同中因产品质量瑕疵引起的违约责任之诉,适应二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供销合同后,被告已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进行清算。故被告提起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关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时间超过了质量异议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按供方产品出厂技术标准检验,需方验收在7天内对供方的产品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产品合格”,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变速箱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产品技术检验标准,原、被告约定的7天产品检验期间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产品质量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未超过合理的期限范围,故原告关于被告提出产品质量的异议时间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2台联合收割机的损失803019.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三包”服务协议,安装在联合收割机上的变速箱是否需要退机,被告应通知原告派员维修服务后再作决定,因此,被告未经原告检验维修自行决定退机,已导致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变速箱配套安装在联合收割机上销售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2台联合收割机损失8030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益阳福**限公司退回原告湖州双**备有限公司变速箱110台;

二、驳回原告湖州双**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益阳福**限公司支付货款3356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益阳福**限公司要求原告湖州双**备有限公司赔偿803019.5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原告湖州**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800元由被告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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