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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周新干、易涌波、周新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干、易涌波、周新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贷承担从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4年11月21日,原告周*与被告周**因纠纷发生扭打,周**将周*打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0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为取得周*对周**的谅解,2015年3月4日,被告周*建、易**与周*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150000元,调解之日当场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另50000元由被告周*建出具欠条“今欠到周*医疗费共计人币伍万元整。一月归还周*建条”,被告易**在欠条上签名。欠条日期签为2015年3月4日,日期下方注明:一月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但没有周*建和易**签字认可。原告周*当场出具了谅解书,2015年3月5日,本院对被告周**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2、原告周*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周新建、易**支付欠款50000元,后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撤回了起诉。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干、易涌波、周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递交的合法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及处理纠纷。

本案是因被告周**的故意伤害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周**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在本院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周新建、易**自愿参与调解并出具欠条,其行为是对上述侵权赔偿责任的一种共同承诺,依法由被告周新建、易**共同承担上述侵权赔偿责任。在被告周新建、易**出具欠条时,虽约定一个月归还期限,但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条下方加注了“一个月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因为被告周新建、易**没有对利息内容予以签名且未如期到庭陈述,原告周*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应视为该约定无效,对原告周*请求被告周**、周新建、易**要求支付中**银行同期同贷利率四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新干、周新建、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周*赔偿款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新干、周新建、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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