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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三*、原审被告田**、沅江市草**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三*、原审被告田**、沅江市草**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平,被上诉人曾三*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0:40,協**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田**驾驶協**公司所有的湘H72915中型普通客车从沅江市草尾镇车站出发前往黄茅洲镇,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至沅江市草尾镇腾飞路兴发铝材路段,超同方向由曾三元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时相碰刮,造成两车受损、曾三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三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三元被送往益**心医院、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7285.2元。中南**医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肱骨远端骨折,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创伤后伤口感染,高血压病”,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5年8月12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曾三元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70日,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后期医疗费4000元(择期行左肘关节部钢钉取出手术,拆除内固定期间,继续休息一个月)。该次鉴定鉴定费1370元。事故发生后,協**公司垫付了曾三元医疗费10000元。田**系協**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田**从事雇佣工作,協**公司具备道路运输资格,田**具备道路旅客运输资格。協**公司为湘H72915中型普通客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责险的特别约定一栏未约定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审理中,经曾三元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太**险公司先行给付曾三元医疗费80000元。曾三元系农业家庭户籍,因家庭原因于2012年1月起随其儿子聂**居住在沅江市草尾镇草尾社区。曾三元的女儿聂**自2011年8月起在北**医院从事护理工作。事故发生后,聂**脱岗至曾三元住院医院,专门护理曾三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曾三*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田**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超车时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田**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三*驾驶“凤凰”牌自行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曾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田**系協**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田**从事雇佣工作,田**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協**公司承担。協**公司为湘H72915中型普通客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協**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先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份由協**公司承担。協**公司垫付的10000元曾三*应予以返还,太**险公司先行给付的8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剔除。2、曾三*的损失认定。残疾赔偿金。曾三*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起随儿子聂**在沅江市草尾镇草尾社区生活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曾三*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曾三*的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酌情认定为5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给曾三*造成九级伤残,曾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曾三*的女儿聂**在母亲曾三*发生交通事故后脱岗亲自护理,因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一栏未约定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比率,太**险公司提出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曾三*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曾三*因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74179.46元:1、医疗费67285.2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应为3100元(31天×100元/天.人);4、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按治疗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50%计算90日为2260.48元(18335元/年÷365日×50%×90日);5、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为74396元(26570元/年×14年×20%);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767.78元(55836元/年÷365日×90天×1人);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3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曾三*的医疗费用损失为76645.68元(其中医疗费67285.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260.48)、其他费用损失为97533.78元,合计174179.46元,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6711.67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费用97533.78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664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三*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太平洋**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7533.78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7533.7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66645.68元,合计174179.46元,已支付80000元,仍应支付94179.4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曾三*返还沅江市草**展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曾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由沅江市草**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曾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核减比例不低于10%,核减比例为6728.52元;三、太**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370元;四、护理费标准过高;五、住院伙食费应为30元/天。太**险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少赔偿58508.2元,并由被上诉人曾三*、原审被告田**、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三*辩称:一、曾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曾三*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其儿子家,有居委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二、护理费,曾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被上诉人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協**公司辩称:協**公司为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太**险公司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協力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驾驶湘H72915中型普通客车与曾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曾三*受伤,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曾三*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田**系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田**应承担的责任由協**公司承担。協**公司为湘H72915中型普通客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曾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对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260.4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260.48元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太**险公司上诉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提出异议。经审查:一、残疾赔偿金。经查,曾三*自2012年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儿子聂**共同居住在沅江市草尾镇机关宿舍,曾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为74396元(26570元/年×14年×20%);二、医疗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曾三*因本案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67285.2元,太**险公司提出应核减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部分的医疗费用,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三*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同类费用标准,故太**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护理费。本案交通事故致曾三*受伤后,曾三*之女聂**辞去护理工作,专门护理曾三*,一审法院按湖南省卫生和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曾三*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二审予维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每天50元为1550元;五、鉴定费。太**险公司上诉提出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审判令太**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中国太平洋**沅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曾三元保险理赔款172629.46元,已支付80000元,仍应支付92629.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沅江市草**展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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