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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徽韩美**份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美公司)因与李*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我国知名主持人、演员,曾担任过某卫视《XXXXX》主持人,具有一定知名度。2012年7月,李*发现网络域名为www.ahhanmi.com的网站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为收集证据,李*委托其代理人吴**向北京**证处申请对其在线浏览www.ahhanmi.com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证处于2012年8月3日,出具(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586号公证书,对域名为www.ahhanmi.com的网站的内容进行了截屏,并附于该公证书之后,其中以下文章中使用了李*的肖像图片:《谈下颌角整形术瘦脸价格》网址为www.ahhanmi.com/xjzx/6138.html、《安徽自体脂肪隆胸价格哪里最合理》网址为www.ahhanmi.com/ztzflx/5079.html、《消除隐患隆胸失败修复》网址为www.ahhanmi.com/lxsb/7295.html,至今仍能正常浏览。网站首页下方注明:中国安**科医院(版权所有)及联系方式,地址为韩美公司住所地。公证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韩*公司在未取得李*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在网站中使用其肖像图片为韩*公司的美容手术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侵犯了李*的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李*要求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于韩*公司只是在其网站上使用李*的肖像图片,给其造成的影响也直接来源于该网站,韩*公司使用的涉案图片中有二张图片仅为截图,未完全上传李*的面部图片,公众难以辨识图片中的人物,因此考虑到韩*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对于李*要求的道歉方式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李*作为知名主持人、演员,其代言广告是可以盈利的,李*因韩*公司擅自使用其肖像图片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网站仅使用其肖像图片,并非完整的广告代言活动,故原审法院将根据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维权支出及合理开支相关证据等,对李*的具体损失进行综合认定。侵权网站虽在其所载文章中使用李*肖像,但文章中并未有李*曾进行美容手术的说明,韩*公司使用李*的肖像图片做宣传,不必然使公众产生相关联想,且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因此受到损害,并造成了其精神上的损失,故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李*名誉权的侵犯。故对李*请求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韩美**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原审法院查明的网页中所使用的三处侵权图片;二、安徽韩美**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书面道歉(内容需提交原审法院进行审查);三、安徽韩美**份有限公司赔偿李*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李*负担690元,安徽韩美**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上诉人诉称

韩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起诉韩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知,网址为www.ahhanmi.com的网址首页注明的权利人为中国安**科医院(版权所有),并不是本案中的上诉人,本案中的上诉人与中国安**科医院是不同的法人单位,同时根据李*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涉案网站显示的主体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因此李*诉请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严重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二、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图片是李*本人,李*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图片仅仅为部分截面图,并没有上传全部的面部图像和具体的人物姓名,且李*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网站中存在相关图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网站中出现的照片就是本案的李*。另,李*对公证机构的选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该公证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三、即使本案中真的存在侵权行为,李*的诉请也极不合理。1、该网页的受众面非常有限,并且仅使用部分截面图,浏览者根本无法识别出图片的身份,因此不会对李*的声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2、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出,网站中使用截面图片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进行相关领域的科普教育宣传,没有获利,且根据李*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看不出其遭受的现实损失,且图片仅仅使用两张,没有标注姓名,就算存在李*诉请的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微不足道,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三万元的费用明显过高。同时,原审法院并未依法送达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涉案网站商业广告的实际运营人和受益人,故上诉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涉案图片是李*本人的照片,若上诉人认为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照片,那么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图片作为整形等项目的广告,使被上诉人形象受损。4、根据《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号,在一审期间的庭前准备及管辖异议等文书送达中均未改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网站www.ahhanmi.com在工信部ICP备案主体为韩**司,韩**司对该网站负有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诉争网站的权益承受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李*作为知名艺人,韩**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图片,一般公众能够通过图片识别肖像为李*,该图片应系李*个人形象以图片影响等方式的客观再现,是其个人形象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背景环境下的客观显示,故原审法院认定韩**司使用李*的肖像图片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韩**司在未取得李*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在网站中使用其肖像图片为韩**司的美容手术进行商业宣传,故原审法院认定韩**司侵犯了李*的肖像权,并应立即停止侵害、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李*作为知名艺人,其代言广告是可以盈利的,其肖像可以派生出物质利益,故韩**司应赔偿李*因韩**司擅自使用肖像图片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维权支出及合理开支等酌情认定李*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的送达等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所以,韩**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安徽韩美**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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