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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9月9日,三被告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三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前向原告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违约,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刘广东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4555元;2、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李**系夫妻关系;

证据3、借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证据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还款的时间、金额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5、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广东代为交付服务费;

证据6、服务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交付服务费;

证据7、银行转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4555元,仅凭借款凭证和协议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被告向原告借款了33万元,但借款时原告扣除了管理费,在履行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笔利息共计15万元,且借款扣除的管理费实际就是利息;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笔借款的利息过高,到庭审时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陈**是本案的担保人。

被告杨**、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1、陈**与杨**、李**系朋友关系,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实际只是担保人,借款转账给了杨**、李**,也是杨**、李**使用,且担保责任在2014年9月15日已经解除;2、本案有高息存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计算利息。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杨**、李**对原告刘广东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对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取的服务费68100元实际是扣除的利息,另外原告还收取了一笔400元的咨询费也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且约定违约金、罚息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对原告刘广东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且陈**在本案中只是担保人,被告杨**、李**也认可此事。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杨**、李**、陈**以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分12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每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60000元,2014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80000元。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并按应还本息的0.05%支付罚息。同时,被告杨**、李**、陈**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约定三被告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00000元,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8100元,由出借人即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即原告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广东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杨**账户转账431900元,并代杨**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8100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出借后,被告杨**、李**、陈**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0000元,其中本金205000元,利息3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5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李**、陈**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以及被告杨**、李**、陈**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支付431900元并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服务费68100元,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被告杨**、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455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和“原告扣除的管理费68100元实际就是扣除的利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李**辩称在履行期间,其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约定的借款金额500000元,分12个月偿还,共计还本息560000元,可计算出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故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偿还原告的240000元,实为还本金205000元,利息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杨**、李**、陈**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按当月未还本息的10%计算,该违约金与利息合计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刘广东要求三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以及复利的计算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包含三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的未还本息,第二项诉请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两项诉请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刘广东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9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李**、陈**辩称陈**系本案担保人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李**、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

二、被告杨**、李**、陈**以借款本金29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8元,由被告杨**、李**、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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