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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与被告岳**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再驰、刘*、被告洞庭**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玉友、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经同事王*介绍进入被告单位打工,从事机械作业,每月工资26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致左手大拇指骨折变形,后被送往岳阳**医院住院治疗97天,用去医药费26890元。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岳阳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误导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期医疗费等共计29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安排原告工作、购买“五金”、负责左手拇指后续治疗。之后,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申请仲裁,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11月7日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支付停工歇岗津贴2288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不服仲裁结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工伤待遇损失16万元(含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790元、交通费364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料公司辩称,原告因工受伤后的工伤补偿已向岳阳市岳**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在楼区劳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楼区劳动仲裁委制作了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就原告应获得的工伤补偿项目包括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期医疗费等均进行了约定,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现早已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不应再在被告公司享受任何待遇。楼区劳动仲裁委在被告与原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作出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申请人停工歇岗津贴22880元明显是错误的。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岳阳市岳**裁委员会作出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后没有提起诉讼,也是因为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原告现再要求工伤补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撤销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易天池经同事王*介绍进入被告单位打工,从事机械作业,每月工资26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致左手大拇指骨折变形,后被送往岳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料公司支付。

2013年8月29日,经岳阳市岳**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岳阳楼**裁委员会出具了岳楼劳仲案字(2013)第32号仲裁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料公司支付易**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期医疗费等共计29000元。同日,被告**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制度前提下继续工作(负责左手拇指后续治疗),签订劳动合同后购买‘五金’”。2013年10月8日,原告易**出具领条,确认其收到被告**料公司支付的29000元。后因被告**料公司未按照该份承诺书约定安排原告工作,未支付原告在停工期间和住院期间的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易**再次向岳阳市岳**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楼**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洞庭**公司依照承诺安排易**不低于在岗待遇的工作岗位;2、洞庭**公司支付易**停工歇岗津贴2600元×80%×11个月=22880元;3、易**的其他请求,调解书内容中已包括且已履行,不予支持”。后原告易**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料公司赔付原告工伤待遇损失16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经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20140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易天池系左拇指近节撕脱性离断伤,遗留左拇指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法医就原告易天池的医疗有关问题提出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费用请凭票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四个月;3、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岳阳市岳**裁委员会出具的岳楼劳仲案字(2013)第32号仲裁调解书与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岳阳**医院住院病历、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洞庭**公司招用原告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易**在工作中受伤,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依法向岳阳市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在岳阳市岳**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岳阳市岳**仲裁委员会制作了岳楼劳仲案字(2013)第32号《仲裁调解书》,原告在《仲裁调解书》签收当日已实际收取被告支付的工伤补偿款29000元。本院从调解协议的内容及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已就原告因工受伤应获得的补偿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工伤补偿,实质是要撤销岳楼劳仲案字(2013)第32号《仲裁调解书》,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现起诉再次要求工伤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工伤补偿调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制度前提下继续工作(负责左手拇指后续治疗),签订劳动合同后购买‘五金’”。该承诺书系被告在仲裁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同时出具,该承诺书应视为岳楼劳仲案字(2013)第32号《仲裁调解书》的补充,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履行承诺,因此,被告应当按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支付停工歇岗期间的收入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工伤赔偿,本院对承诺书涉及到的内容不作处理,原告可持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34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主张权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对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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