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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长沙肯德基**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长沙**阳南州店(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付**、人民陪审员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与被告肯德基的委托代理人卢**、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28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李**步入肯德基消费时,由于店内地面铺设防滑垫凹凸不平,致原告李**在店内摔倒受伤,伤后送至南**医院就诊,后经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015年6月5日李**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肯德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9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肯德基辩称,1、被告店里设置了防滑垫及警示标示,防滑地垫不存在凹凸不平现象,被告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摔倒原因非外在原因所致,而是因原告自身脚步异常而摔倒,系自身原因所致;3、与原告同行的朋友在本起事故中也具有过错,自行扶起原告产生二次伤害;4、原告受伤后,被告处理措施妥当,已尽安全保障义务;5、原告诉求33091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

2、病历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治疗情况;

3、住院费用明细表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

4、住院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

5、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伤所作鉴定花费700元;

6、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

7、赔偿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明细。

被告肯德基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未经被告同意,鉴定书载明伤后休养150天,治疗时间也包含在该误工时间内,护理90天也包含了治疗时间,护理期限应为90天。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进行右全髋置换术有异议,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持合理怀疑。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医保中心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总的医疗赔偿费用中进行了医保报销,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不应得到医疗费用的双倍赔付,应依据实际损失计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未经双方委托,不应予以支持。证据6,“三性”有异议,非法院的调查笔录,描述的事实是否真实,应当以该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为准,责任划分应由法院裁定。证据7,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右股骨折不需置换全髋关节,可能存在过度医疗;医疗费,应扣除保险报销部分,实际支付只有33000多元;护理费,从住院时起算,应按90天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湖南省服务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包括住院及休养,总共150天,对于标准100元/天,无计算的相关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5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适当减少;交通费,未看到相关票据,无法证明产生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期间为19天,标准100元/天过高,应按3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的收据及发票,是不是产生了该费用有异议;鉴定费是单方委托所产生的,合法性有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故其自行委托的程序并不违法,被告亦未对鉴定内容提出实质性质疑,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中的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伤后治疗、休养150天,护理90天的内容予以采信;后期医疗费,因鉴定意见书未指出具体用途,难以肯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亦未提供从鉴定日至今的医疗费票据,故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虽对原告的全髋置换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已形成证据链,故对所反映的原告花费医疗费51950.92元,经医保报销后实支付34428.36元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因证据1已被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对其中所反映的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7,残疾赔偿金21256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故为26570元/年×20年×40%=212560元);医疗费,原告虽通过医保报销后实际仅支付34428.36元,但医保报销部分并非被告的法定免责事由,所报销部分系原告与医保机构的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能因此免责,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00=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并双手存在残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受伤前已在务工,以及因受伤造成实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采用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而护理时间鉴定意见指出为90天,住院时间24天亦应包含在内,故护理时间为90天,现原告自愿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100×90=9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原告受伤确需产生交通费,陪护人员亦需产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7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故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方便计算,此处不考虑过错,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97410元。

被告肯德基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受伤时被告店内现场视频拷贝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店内设置了警示牌及防滑地垫,已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被告的门店职员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合理地处理该事件;

3、原告受伤时被告店内现场视频截屏照片一组,证明目的同证据2;

4、被告在店面大门内外设置的警示牌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店内外多处设置了防滑警示牌以提示顾客小心滑倒的事实;

5、被告大门口防滑垫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在店门口设置了防滑地垫以防止顾客滑倒,以及没有凹凸不平的现象;

6、被告对本案事件发生前后的书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摔倒时及摔倒后被告积极、合理地处理该事件,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了合理地安全保障义务;

7、原告家属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元。

原告李**对被告肯德基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安全保障设施不到位。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保义务,顾客在防滑垫上仍有滑倒的可能。证据6,仅是肯德基南县店向长沙店的书面汇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肯德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3,对该二组证据所反映的2015年2月28日21时50分58秒原告的朋友率先步入肯德基店内(该店店内外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站在门侧用手按住肯德基的推拉门等候原告进入,51分1秒原告用缺失四指的手撑住门,右脚跨入店内,踏在设计为一凸一凹平行条状铺设稍有不平整的防滑垫上,51分2秒,左脚跨过右脚,呈交叠状,推拉门反推,51分3秒原告摔倒(此时被告肯德基员工亦发现原告倒地),后原告的朋友对原告进行一番询问,51分27秒,原告的朋友试图扶起原告但未扶起,原告再次倒地,后有群众靠近查看,原告的朋友又对原告进行询问,52分20秒原告的朋友离开肯德基门店,52分54秒被告肯德基的一员工过来询问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5,无证据显示所拍摄的时间,是否是对事故现场的即时拍摄存有疑问,故不予采信。证据6、7,对所反映的原告在肯德基受伤,事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协议由肯德基一次性给予原告关**6000元,原告及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到肯德基餐厅的正常经营与品牌形象,原告及家属可依法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的情况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到庭原、被告在本案中所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21时50分58秒原告的朋友率先步入肯德基店内(该店店内外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在门侧用手按住肯德基的推拉门等候原告进入,51分1秒原告用缺失四指的手撑住门,右脚跨入店内,踏在设计为一凸一凹平行条状铺设稍有不平整的防滑垫上,51分2秒,原告左脚跨过右脚,呈交叠状,推拉门反推,51分3秒原告摔倒(此时被告肯德基员工发现原告倒地),后原告朋友对原告进行一番询问,51分27秒,原告的朋友试图扶起原告但未扶起,原告再次倒地,后有群众靠近查看,原告的朋友又对原告进行询问,52分20秒原告的朋友离开肯德基门店,52分54秒被告肯德基的一员工过来询问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后,经有关部门协调由被告先行给予原告600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12560元;医疗费5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974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肯德基南州店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免受不应有的损害。

本案中的原告曾摔倒两次。原告称第一次摔倒系被告铺设的防滑垫凹凸不平所致,但经查被告所铺设的防滑垫虽确呈上下凹凸平行条状并稍有不平整,但该状是防滑垫的自身设计,而原告的此次摔倒系自身行动中重心不稳与被告的推拉门的反推力、原告的缺失手指的手的支撑力度欠缺所致,与防滑垫是否平整并无因果关系,但同时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公共服务机构和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设的推拉门力度考虑了残疾人的通行情况,故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而原告的朋友站在推拉门处是为了用手按住肯德基的推拉门方便原告进入,不存有过错,故不负有责任。

而原告第一次摔倒后,依法被告对原告负有及时救助的法定义务,当然亦不能贸然施救,但也绝非可以不去及时询问与帮助,而任由原告的朋友询问后单独对原告进行扶助,导致原告因此最终再次摔倒,故被告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的朋友系在询问原告后才欲扶起原告,不存有法律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而原告的上述的两次摔倒间接结合导致原告的损伤发生,原告的损伤系多因一果所致,故综合全案根据被告的行为在原告受损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9223元,而被告已付6000元,尚需支付8322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长沙肯**阳南州路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8322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承担1609元,由被告长沙**阳南州路店承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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