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以前有业务联系。2013年8月,经被告张**介绍并担保,被告陈**以购买机械设备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附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一次性归还。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裁判:1、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其起诉之日止的为59900元);2、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认可本案所涉债务,欠债还钱理所应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周转,约定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一次性归还。”被告张**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00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汇款200000元。借条出具次日,即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陈**200000元。

两被告辩称已归还欠款10万余元,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两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

后双方协商上述款项事宜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虽未载明担保方式,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共计300000元,提供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对该借款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本金为300000元;2、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总计为165973.32元。因原告认可两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故该段时间内尚有65973.32元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59900元,并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为599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3349元,由被告陈**、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