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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萍乡**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依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0日,曹**进入依**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通程百货商场的U.S.POLOASSN专柜。期间依**司一直未与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工作岗位特殊,休息休假采取轮休方式,同时约定工资按底薪加提成来计算工资。在庭审中,曹**对依**司提交的工资表关于其在工作期间每月的工资总额无异议,即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2012年7月份工资除外)曹**实发工资共计26746元,其中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该月实发工资为2026元,未签劳动合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71.8元。2013年11月8日起依**司发出与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要求曹**做好工作交接手续。曹**认为依**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9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司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4259元;2、休息日期间加班工资72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11元;4、失业赔偿金3712元;5、工作服押金1100元;6、销售提成20711元、全勤奖350元;7、2013年11月的工资397元、10月份提成2021元。经仲裁委仲裁,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局裁决部分:(一)依**司支付曹**经济补偿4818元;(二)依**司支付曹**失业赔偿金3712元;(三)依**司退还曹**押金6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依**司支付曹**双倍工资28486元;(二)对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依**司对该仲裁裁决非终局部分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司不需要支付曹**双倍工资28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因曹**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在依**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1日未与曹**签订劳动合同,曹**要求依**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从2012年6月21日算至2013年4月1日。因曹**提供的银行明细认可该月份工资为2136元,低于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可,则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26856元。关于曹**要求依**司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失业赔偿金、工作服押金、销售提成、全勤奖、2013年10月份成及11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终局裁决内容,该部分已经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3)年第770号仲裁裁决书中作出终局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萍乡**有限公司向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5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萍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计算错误,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算至2013年4月1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二倍工资的支付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上诉人曹**自2012年5月20日进入上诉人依**司工作,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一审判决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计算支付双倍工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司请求核减支付双倍工资时间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770号裁决书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上诉人依**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一审法院起诉,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休息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依**司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灵活安排被上诉人曹**的休息日,且上诉人依**司每天安排被上诉人曹**工作时间平均未超过6.5个小时,且每月保证了被上诉人曹**4至5天的休息时间,所以上诉人依**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曹**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失业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曹**不同意上诉人依**司调整工作地点,上诉人依**司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曹**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上诉人曹**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为4818元(3212元×1.5个月)。上诉人依**司未为被上诉人曹**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曹**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依**司应当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为3712元(1160元×80%×4个月)。关于工作服押金600元,上诉人依**司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曹**。关于销售提成和全勤奖,被上诉人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1月的工资和10月份提成,因上诉人依**司已经足额支付,无需再行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依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曹**经济补偿金4818元;

三、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曹**失业赔偿金3712元;

四、上诉人萍乡**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曹**押金6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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