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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行初字50号仇*贤诉民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贤诉被告沅**政局不履行撤销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贤及委托代理人殷绍怀,被告沅**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李**、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14日,第三人李**使用第三人李**的身份信息与原告仇**在被告下属的沅江市黄茅洲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沅江市黄茅洲镇民政所发出益沅结020400035号结婚证。原告以结婚证上女方姓名错误为由,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撤销益沅结020400035号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出答复亦未进行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李**于2004年10月14日到被告所属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结婚登记,因第三人李**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登记结婚,第三人李**便使用第三人李**的身份证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是否已达法定婚姻,是否男女双方本人身份证、照片及本人亲自签名审查不严,其行政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撤销结婚证的申请报告,但至今被告未作出答复也未作出任何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益沅结020400035号结婚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仇**与第三人李**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拟证明第三人李**使用李**的身份证进行登记,被告登记时未进行严格审查。

2、撤销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撤销结婚证,被告一直未作出答复也未作出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沅江市民政局辩称,被告发出结婚证的行为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符合登记结婚的要件,被告发出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李**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使用第三人李**的身份证、户口簿骗取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李**承担。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受胁迫的婚姻外,其他情况申请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均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未依原告申请撤销益沅结020400035号结婚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沅江市民政局发出的结婚证在程序上是依法办理,不符合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

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是依法办理的婚姻登记,除胁迫的婚姻外,其他情况均不能撤销婚姻。

第三人李**述称,李**本来是1983年7月26日出生,因为公安机关把李**身份证错误登记为1986年6月5日出生,导致李**登记结婚时还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所以使用其姐姐李**的身份证办理登记结婚,导致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并不在于李**,李**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同意被告撤销原告与第三人李**的结婚证,但结婚证撤销后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小孩抚养问题不知如何解决。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第三人李**与原告仇**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拟证明第三人李**是用李**的身份证进行的结婚登记。

第三人李**述称,李**同意民政局撤销其与仇**的结婚证。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第三人李**与杜*于2006年12月19日离婚的长岳离字010600827号离婚证,拟证明第三人李**没有与原告登记结婚,李**使用李**的身份证登记结婚,李**当时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李**、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第三人李**、李**均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李**的结婚不是受胁迫的婚姻,本案是因为被告登记错误,所以被告提供的法律依律不适用本案。

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第三人李**、李**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未提供证实办理涉案婚姻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证据,该规定不能证实被告办理涉案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在被告下属的沅江市黄茅洲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第三人李**身份证上的年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使用了第三人李**(第三人李**的姐姐)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下属的沅江市黄茅洲镇民政所办理了原告仇**与第三人李**的结婚登记,并发出益沅结020400035号结婚证。结婚证上张贴的照片系原告与第三人李**的合影。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与第三人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5年4月9日生一男孩仇*,2012年8月12日生一女孩仇奕。2015年6月21日,原告以其结婚证上女方姓名错误为由,向被告沅江市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涉案结婚证,被告沅江市民政局一直未作出答复也未作出相关处理。

另查明,第三人李**与案外人杜*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沅**政局下属的沅江市黄茅洲镇民政所在办理原告仇**与第三人李**的结婚登记时,未对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否为其本人进行审查,在第三人李**与案外人杜*已于2000年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原告仇**与第三人李**结婚。被告所属的沅江市黄茅洲镇民政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第三人李**被两次登记结婚,对第三人李**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其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与第三人李**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婚生子女抚养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撤销婚姻是指根据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申请,对受胁迫的婚姻通过行政程序或者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取消婚姻关系,撤销婚姻后,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撤销结婚登记是指根据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请求,对存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撤销结婚登记后不必然导致婚姻被撤销,婚姻效力取决于双方是否具备婚姻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仇**是针对被告在婚姻登记行为中存在的错误,要求被告撤销涉案婚姻登记,并非要求撤销婚姻。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的规定,被告沅**政局对本级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中出现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沅**政局应依法撤销原告仇**与第三人李**的婚姻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沅**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撤销原告仇**与第三人李**的益沅结020400035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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