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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罗丽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是欠款单后面备注:“本货物接收地为株洲市芦淞市场,如发生纠纷,在货物接收地芦**院起诉”,是原告单方面加上去的,不是本人的意思,其依此向本院起诉,违反了法律的管辖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在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地带所在的株洲**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承认欠款单后面备注:“本货物接收地为株洲市芦淞市场,如发生纠纷,在货物接收地芦**院起诉”是原告书写,且是加注在被告签名之后,不能证明与被告达成纠纷管辖合意。另外,被告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荷塘区的有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或双方书面约定的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单方面书面的约定管辖,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交合同履行地的证据,应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法院,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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