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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业**沙市分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建业**沙市分公司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建业**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建业**沙市分公司诉称:被告杨**因承建“长沙市岳**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由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8998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须依约支付混凝土款38998元,另还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504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共计389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50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暂合计405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并没有在建**土公司采购混凝土,被告是湖南**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对于南方公司对被告的承诺,被告的业务费还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并没有拿公司的混凝土,而欠条是公司骗被告出具的,现在对方的人都不出面面对这件事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湖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签订一份《与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司供应混凝土,并对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被告系原告单位业务经理,该项业务由其负责办理包括供货、结算等。就该笔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再该函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欠款58998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欠原告38998元,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到期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与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函已经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欠条及承诺函系原告采取欺诈手段取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与原告因其他业务往来欠其款项未提供证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应予另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8998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额比高支付违约金因没有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人民币389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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