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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诉被告湖南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高**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公司诉称,被告高**司因承建“湘**医院五官科改造”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严格按扎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混凝土款11345元。另,还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152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134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152元,并支付2015年9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办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辩称,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已结算清楚。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5852.5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货款11704元。因此,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所有货款付清。原告要求被告重复支付货款是无理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司因城建“湘**医院五官科改造”项目工程向原告强*公司采购混凝土,原告向**提交了调价函一份,结算表两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855元的混凝土,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11345元。结算表上无被告印章,有于新的签名,被告不认可于新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提交于新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据。被告向**提交收据两张和一张银行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付清混凝土货款。其中一张收据金额11704元,并载明“请将此笔款转入于新账号:62×××10”,收据收款人有原告公司财务印章,另一张收据金额25852.50元,收款人栏有原告公司财务印章及于新的签名。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存款金额11704元,存款账户为于新。

上述事实有调价函、结算表、送货单、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且有被告提交的收据、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无被告公司盖章,亦无被告认可的负责人或公司职工签名,无法证实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11345元并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1345元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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