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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532号徐某某诉刘*、张*、胡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胡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胡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张*以扩股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他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5%,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原告与上述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日,他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225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及《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胡某某及被告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张*、胡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张*、胡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借条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胡某某及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5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张*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率2%支付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及被告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张*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尚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张*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胡某某、某公司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至2015年11与4日止的利息49500元,共计199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胡某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65元。由刘某某、张*、胡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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