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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174号曾某某丁某某益阳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益阳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及益阳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桃江县沙**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S205桃江县良荆界至沙渭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发包给被告益阳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丁某某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1年3月1日,被告丁某某将S205线A合同段两侧排水沟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S205线A标段排水沟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剩余所有工程款。2012年12月,原告将上述排水沟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丁某某,但被告丁某某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S205工程款陆**仟元整”的欠条。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利息11500元,并计算至偿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益阳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桃江县沙**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S205桃江县良荆界至沙渭公路改扩建工程A合同段发包给被告益阳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丁某某任该工程项目经理,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1日,被告丁某某将该工程两侧排水沟分包给原告曾某某,并签订《S205A标段排水沟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方式、要求、工程承包价款、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工程完成每500米预付工程款50%,工程总体完工后付清剩余的所有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将上述工程移交给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S205工程款陆**仟元整”的欠据,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S205桃江县良荆界至沙渭公路改扩建工程A合同段已于2014年1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借用益阳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桃江县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丁某某违法将排水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丁某某应依约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并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工程利息,被告益阳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丁某某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支付所欠原告曾某某的工程款69000元,且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由被告益阳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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