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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汨罗市中医院诉被告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医院与被告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汨罗市中医院劳动南路门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位于汨罗市劳动南路的门面做生意,租金每年84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将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均未能如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占有门面使用费397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门面腾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700元/月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出资6万元给原告中医院,做为其改造修建临街门面使用,门面建成后被告可以获得租赁一间门面做生意的权利,所交资金在今后的租赁期间按年抵扣,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4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汨罗市劳动南路的门面,租金8400元/年,押金66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元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2015年6月30日前收回门面,同时结清所有费用,后钟**及其他租赁户向原告递交报告要求续租,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第2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所租赁原告汨罗市中医院的门面;

二、由被告钟**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腾空门面返还原告汨罗市中医院之日止的门面占用使用费(标准按每月7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提出上诉,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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