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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大输液产品在浏阳市的销售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大输液产品在浏阳市的销售和管理(浏**民医院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配送了大输液产品,然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从发货之日起90天内回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函》,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确认应付账为407583.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7583.22元及利息3294.63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85%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原告生产的大输液产品在浏阳市的销售问题签订《合同》,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全面负责甲方大输液产品在浏阳市整个市场的销售和管理(浏**民医院除外)。所需资金和人员由乙方自行负担。二、甲方以底价形式供货,凡底价以上部分税金(增值税)由乙方负责。高于结算价开具发票时,高开部分按增值税率(17%)扣税(乙方需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冲抵)。如遇甲方对现有的供货价格降价销售,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按调整后的价格与乙方进行结算。三、甲乙双方结算方式为从发货之日起90日内回款。2014年招标结束后价格另行调整。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配送了大输液产品。2015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应付账为407583.22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合同》、往来款项对账函及原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配送了药物,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7583.2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4.8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限公司货款407583.2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407583.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732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02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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