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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汨罗市中医院诉被告谢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医院与被告谢海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元月1日租赁原告所有位于汨罗市劳动南路的门面做生意,但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550元,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空门面交还给原告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2016年元月1日至26日门面占有使用费47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元月27日至门面腾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550元/月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海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1日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汨罗市劳动南路门面租赁给被告做生意,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只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550元,后原告多次下发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将门面腾空归还给原告,但被告及其他租赁户向原告递交了报告要求续租,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元月2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相关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数次向被告下达了通知,要求被告腾空门面,已给被告留出了相应的合理期限,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所租赁原告汨罗市中医院的门面;

二、由被告谢海燕支付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腾空门面返还原告汨罗市中医院之日止的门面占用使用费(标准按每月55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海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提出上诉,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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