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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欧**、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欧**、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明亮、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委托代理人曾庆师,被告欧**、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5%及按5‰/天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为不超过三个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欧**,被告欧**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欧**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此外,被告欧**与薛**于1995年登记结婚,此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人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根据《婚姻法》、第41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200元,综上本息共计3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借条,拟证明被告欧**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及违约金、还款日期等内容。被告欧**、陈**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欧**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支付了利息,该借款与薛小菲无关。

被告欧**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银行转账凭证。

被告薛**辩称借款与其无关。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欧**、薛**对原告谷**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谷**对被告欧**、薛**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0日,被告欧**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谷**借款3万元,被告欧**向原告谷**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为不超过三个月,如逾期则加收欠款总额5‰/天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欧**支付了10月-11月的利息各1000元之后,被告欧**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欧**与薛**于1995年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谷**与被告欧**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欧**于2014年10月、11月支付利息各1000元,其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因此被告欧**还应当偿还原告谷**借款29797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谷**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5959元(29797×24%÷12月×10月),另外,被告欧**还应向原告谷**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797元为基数计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薛**在被告欧**借款时与被告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欧**所欠原告谷**借款29797元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薛**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借款29797元,支付利息5959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797元为基数计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欧**、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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