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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洲中心支公司与管**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管鸿波因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株**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株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裁决后,申请人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中心支公司称,201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管**就其所有的陕F764XX号25吨吊车在申请人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营业特种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约定:(1)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麓谷支行;(2)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绝对免赔额为20%,以高者为准;(3)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机动车在事故责任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等内容。

2014年7月17日,案涉投保车辆在湖南**局集团沪昆专长昆明湖南段施工过程中,因倒车将正在路边休息的施工人员马**的双脚压伤致残,住院51天,花费医药费128238.55元。事后,2012年7月8日,管**与马**达成和解协议,管**支付马**各项费用合计763000元。

2015年1月9日,管**向株**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9月20日,株**委员会作出(2015)株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不依据管**赔偿给受害者马**的76.3万元,而认定为836862.64元,显然属故意违背事实作的枉法裁决。违反了当事人之间有关“赔偿计算中限额后扣除免赔率”的约定。异议人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涉及的赔偿金额应为50万×(1-20%的免赔率)×(1-20%的免赔率)=32万元,而不是716862.64元。为此,请求贵院撤销(2015)株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2015)株仲裁字第010号裁决存在枉法裁决的主观故意。二、仲裁庭庭审过程辩论充分,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2013年7月15日管**向渭南**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一份(不全一张纸),拟证明管**在向马**的赔偿中只承担了64万元。经质证,被申请人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赔偿应以受害人马**的收据为准,在公证书中也有写明。

被申请人管鸿波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现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申请人管**就其所有的陕F764XX号25吨吊车,在申请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ACHSU35IH910B002407C的营业特种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4日零时止,同时,该保单中还载明了“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麓谷支行;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绝对免赔额为20%,以高者为准等方面的内容。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三条三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事先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此外,被申请人管**就其所有的陕F764XX号25吨吊车在中国人民财**市临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2011年7月17日,被申请人管**所有的F764XX号25吨吊车在湖南怀化**客专长昆湖南段施工过程中,因倒车将正在路边休息的施工作业人员马**双脚压伤。事后,管**通过95500专线向申请人中心支公司报案。

事故发生后,受害者马**先后在解放军535医院和武警**二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128238.55元,经怀化**鉴定中心评定为6级伤残。2012年7月8日,被申请人管**与马**达成和解协议,管**支付给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更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3000元。管**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之后,管**以人保财险临渭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渭南市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理赔交强险。2013年11月11日,临**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管**第三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假肢安装费95000元,共计120000元。2013年7月17日,管**以申请人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渭南市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心支公司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19日,申请人中心支公司以双方在投保单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株洲仲裁”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9月25日,临**法院以双方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认定申请人中心支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作出了(2013)临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管**的起诉。

2015年2月9日,管**向株**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审理中,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保险事故受害第三者马**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鉴定,经株**委员会委托株洲**鉴定中心、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进行文证审核鉴定,株洲**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构成六级伤残。马**的医疗费用全自付21404.16元,部分自付951.75元。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需配置部分足假肢,此类假肢价格为12000元/具,此类假肢需每2年更换一次,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按我国国家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5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7天,食宿费另计。但该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未予计算具体金额。裁决书认定,应赔偿损失的各项数字计算公式为:医疗费1058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误工费361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0元+护理费26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住宿费69630元,合计836862.64元-太平**渭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理赔金120000元=716862.64元-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20%,计算为716862.64元×(1-20%)=573490.11元,为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绝对赔额为20%,以高者为准,被申请人管**最终获得的保险理赔金应计算为:573490.11元×(1-20%)=458792.09元。

株**委员会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争议焦点的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洲中心支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管**保险理赔款458792.09元。二、驳回申请人管**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5883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洲中心支公司承担14580元,申请人管**承担13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株**委员会(2015)株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是否有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涉案保险合同系申请人中心支公司单方提出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中的约定,计算、理赔方式虽为投保人被动接受行为,合同一但双方签字即依法成立。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临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涉案车辆为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马**的伤残损失赔偿均以全额计算。被申请人管鸿波在与受害人马**的协调中达成赔偿76.3万元协议,是在一种不明悉保险理赔实际状况下的民事处分行为,因其并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中心支公司以三者责任险理赔合同中有关“赔款计算中先限额后扣除免赔率”的约定,是合法自愿的,仲裁庭属于违反合同自愿原则有关法律规定属枉法裁决。而本院认为,从签订的三者责任险理赔合同来看,机动车辆保险所确定的赔偿限额,应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赔偿限额不仅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用的标准,还体现保险人为投保人提供赔偿限额范围的风险利益保障的合同目的,即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保险数额。如果依照申请人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在确定限额后再扣除免赔率。那么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如遇到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情况,则会出现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始终得不到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之保险赔偿金的结果,这必将改变了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提供赔偿限额范围利益保障的合同目的,使被保险人合同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不能实现风险利益的最大化。这也导致投保人支付保费和获得赔偿这一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失衡。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申请人中心支公司以应先扣除免赔率后再限额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该合同条款有失公平原则,及社会公允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太平洋**洲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2015)株仲裁字第010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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