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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陈**、吕**、吕**、吕**与被告黄**、查××、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湖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吕**、吕**、吕**与被告黄**、查××、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汽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12分许,原告的亲人吕**驾车从涛圩沿G207国道由北往**口方向行驶,行至G207国道2961KM+100M路段超车时,与相对驶来的由黄**驾驶的赣G9600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吕**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G960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汽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当发生赔款时,第一受益人是查××。事故发生后,吕**被送到江**民医院、181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4万元,但还是未能挽救其生命。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69201.8元,其中,中国人民财**市八里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相关当事人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所有的赣G960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八里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八里湖**公司赔偿。被告已赔偿了原告35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查**、××汽车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9时12分许,吕*桂持注销的E型驾驶证驾驶粤J014CJ号二轮摩托车从江华瑶族自治县涛圩镇沿G207国道由北往南向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方向行驶,行至G207国道2961KM+100M路段超车时,与相对驶来的由黄**(持B2证)驾驶的赣G96006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相撞,造成吕*桂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5)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吕*桂受伤当天被送到江**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91113.58元,因治疗伤情需要,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6瓶,花费3480元。因伤情严重,吕*桂于2015年5月14日到桂**1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门诊费、医疗费143026.58元。因无钱医治,吕*桂于2015年7月16日由江华**心卫生院救护车接送出院,花费50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以上共计花医疗费238120.16元,农合报账50000元。181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吕*桂在该院住院期间,需2人全天陪护及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吕*桂出院后,于2015年7月24日在其家中去世。2015年7月28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江)公(法)鉴(尸检)字(2015)S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吕*桂因车祸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吕*桂的户口于2015年9月18日被注销。吕*桂死亡时年满60周岁。赣G9600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所有人是××汽车,实际所有人是查××,2015年4月3日,查××将该车卖给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粤J014C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吕*桂的儿子吕**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黄**赔偿了原告3500元,其余被告未予赔偿。吕*桂生前与陈**系夫妻,该夫妇生育了吕**、吕**、吕**三个子女。

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即69.07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0520元即111.01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12元/天、省外10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鉴定费收据、保单、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458231.61元,分别是:1.医疗费188210.16元;2.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3.丧葬费242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68元(12元/天×14天+100元/天×63天);5.营养费3400元(40元/天×85天);6.误工费5870.95元(69.07元/天×85天);7.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040元符合规定;8.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630元;9.车辆损失11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赣G9600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市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市八里湖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法有据。中国人民财**市八里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1150元。原告医疗费剩余部分178210.16元为(188210.16元-10000元),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国人民财**市八里湖支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20%的非医保用药即35642.03元(178210.16元×20%),被告黄**承担30%即赔偿原告10692.61元,原告自负24949.42元(35642.03元-10692.61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301439.58元(458231.61元-121150元-35642.03元),根据吕**与被告黄**的过错大小,由黄**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即赔偿原告90431.87元(301439.58元×30%),因黄**所有的车辆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90431.87元由中国人民财**市八里湖支公司负责赔偿,又用于黄**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10%的绝对免赔率即9043.19元(90431.87元×10%)由被告黄**赔偿给原告,黄**已赔偿的3500元应予扣减。庭审中,四原告与中国人民财**市八里湖支公司就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黄**赔偿原告16235.8元(10692.61元+9043.19元-3500元)。

因被告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车辆卖给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查**承担连带责任,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挂靠在××汽车名下,也无××汽车应承担其他情形的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汽车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查**、××汽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吕**、吕**、吕**损失16235.8元;

二、驳回原告陈**、吕**、吕**、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陈**、吕**、吕**、吕**负担500元,被告黄**负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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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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