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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告聂*与被告钟*甲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怀化市中方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钟*乙。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经常不归家,且有吸毒恶习。2011年5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畸形的家庭生活,遂离开被告回怀化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迄今已达四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聂*与被告钟*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钟*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钟*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与被告钟*甲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怀化市中方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钟*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长沙市开福区刘家冲社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不好,因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而且被告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争吵,离开长沙独自生活在怀化市中方县,双方开始分居,迄今已达四年。分居期间,女儿钟*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怀化市**有限公司处工作,月薪为3000元/月。

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工作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一女,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不睦,夫妻感情确实存在裂痕。双方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迄今已达四年。原告两次诉至本院,其要求离婚的决心可见一斑,且双方自分居伊始并首次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均未为维系和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作出努力,夫妻感情难以得到延续,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达破裂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婚生女钟*乙的抚养问题。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婚生女儿未满七岁,原告认可自双方分居之日起,婚生女钟*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并未对其进行抚养,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婚生女儿钟*乙,应随被告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需配合被告行使。

被告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聂*与被告钟*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钟**,由被告钟*甲抚养,原告聂*应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800元的抚养费,至钟**独立生活之日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每周六、日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需配合被告行使;

三、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钟*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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