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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刑初10号,被告人张*,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追加吴某某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2016年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零陵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湘M5XX56号小轿车搭乘其妻子及女儿准备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购物,沿G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大斗村路口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伍*A相撞,造成伍*A当场死亡、小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叫其叔叔报警,被告人张*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2015年12月8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A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伍*A系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的家属代被告人张*垫付了受害人安葬费6万元。

另查明,伍*某(现年63岁)、兰某某(现年62岁)系受害人伍*A的父母,伍*某、兰某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吴某某系受害人伍*A丈夫,吴某某与伍*A婚后未生育小孩,上述人员均系农村户籍。2014年度湖南省范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025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零陵支公司为湘M5XX56号小轿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1000000元。2016年2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兰某某、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档案信息,本院参加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兰某某之子伍*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共同出具的领条,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黄**、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江)公(法)鉴(尸)字(2015)S78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所有的湘M5XX56号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零陵支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零陵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即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在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张*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兰某某、吴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零陵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伍*A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兰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证据,但鉴于本案受害人伍*A已死亡,其亲属为办丧事确有误工、交通费产生之事实,本院可酌情支持其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需要扶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63岁)、兰某某(62岁),共生育3个子女,其二人分别应得的扶养费为51141.67元(9025元/年÷3人×17年)、54150元(9025元/年÷3人×18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兰某某、吴某某要求被告人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零陵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零陵支公司答辩称,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最高为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9万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5万元,结合零陵支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能够得到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2、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3、误工、交通费等损失8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91.67元(51141.67元+54150元);5、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五项总计388754.17元。零陵支公司按照上述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被告人张*辩称,被告人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原已垫付的6万元丧葬费,理应退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保险公司永州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兰某某、吴某某因伍*A车祸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388754.17元。此款到位后,其中328754.17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兰某某、吴某某;60000元退还被告人张*。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兰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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