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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新发诉被告罗邵*、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新发诉被告罗邵*、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黄金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邵*、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新发诉称,被告罗邵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几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双方经核对后于2014年10月10日就上述债务签订了《结算书》,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2.5%。尔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以上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被告姜*负有共同归还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相应借款利息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支付利息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曾新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身份;

3、结算书、情况说明及身份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李**分四次汇款给被告,经双方结算,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邵*、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罗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李**分四次汇款给被告,经双方结算,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罗邵*因资金周转四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分四次将50万元汇至被告罗邵*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书内容为:“甲方曾新发、乙方罗邵*,鉴于乙方多次从甲方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现甲乙双方就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制作本借款结算书: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经结算,截至本《结算书》签订之日止,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二、本《结算书》签订之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款项均为借款利息,且该利息已结算完毕;三、对于上述第一条乙方所欠甲方的借款本息,乙方承诺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内支付给甲方。逾期,乙方自愿按利率每月25‰向甲方支付本《结算书》第一条之欠款的利息;四、......甲方:曾新发,乙方:罗邵*,2014年10月10日;本《结算书》签订地:邵阳市双清区”。《结算书》签订后,被告罗邵*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罗邵*与姜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向原告借款,双方结算后签订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与罗**系夫妻关系,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与被告罗**对原告的借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邵*、姜*在本判决生效7日内偿付原告曾新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罗邵*、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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