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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姚某某、孟某某、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被告曾**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姚某某、孟某某、曾**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姚某某、孟某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龚*借款3000000元,被告姚某某、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按2.5%支付,被告曾玉缘自愿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姚某某,至2014年7月被告姚某某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姚某某、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680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延期按月息2%另行计算);2、被告曾玉缘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某、孟某某、曾**口头辩称:1、借款金额只能根据实际的转账凭证确定,应为转账凭证上的2860000元,且被告于2014年10月归还了1000000元本金,剩余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865000元;2、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按照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4.5%已归还利息1080000元,该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多支付了利息,多支付的利息法院应予以抵扣;3、被告在归还1000000元本金时原告已答应不要求被告再继续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姚某某、孟某某向原告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本人姚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龚*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利息约定为贰分五(月息)是实。中间人为朱*,收中间费用每月为贰分,姚某某本人自愿”。被告曾玉缘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次日原告龚*通过招商银行付给被告姚某某借款2865000元。被告姚某某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照每月4.5%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及中间费共1080000元(其中朱*收取了中间费480000元,原告龚*收取了利息6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23日被告姚某某共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尔后由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收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某某、孟某某向原告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双方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原告在出借时扣除了利息及中间费135000元,实际出借286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865000元。扣除被告姚某某已归还的1000000元本金后,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但应按照本金2865000元计算利息为573000(2865000元×2.5%/月×8月),多支付的利息27000元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被告从2014年7月至10月按照本金2865000元计算应支付利息1719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20日按照本金1865000元计算应支付利息522200元,共计6941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0000元(算至2015年12月20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扣除原告应返还的27000元利息后,被告还应支付653000元利息。

被告认为已归还的每月2%的中间费亦属于利息、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但此系被告自愿支付给朱*的中间费,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这一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同意不要求继续支付利息的辩驳观点,未提供证据,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曾玉缘在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曾玉缘应对被告姚某某、孟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某某、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1865000元、支付利息65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顺延照计);

二、被告曾玉缘对被告姚某某、孟某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玉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某某、孟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20元,由原告龚*负担620元,由被告姚某某、孟某某负担18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姚某某、孟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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