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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明亮、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月息5%及按5‰/天计算违约金,原告当日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曹**,但被告曹**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此外,被告曹**与陈**夫妻关系,此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133元(160000×24%÷12月÷30天×170天﹦18133元)。(暂自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170天,此后利息另计),综上本息共计178133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曹**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曹**的基本情况;

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陈**基本信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借条,拟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及违约金、还款日期等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曹**、陈**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原告谷**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谷**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谷**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加收5‰/天的违约金。被告曹**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任何利息。

另查明:被告曹**借款时,被告曹**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谷**与被告曹**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曹**应当偿还原告谷**借款160000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8133元(160000×24%÷12月÷30天×170天),另外,被告曹**还应向原告谷**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计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陈**在被告曹**借款时与被告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曹**所欠原告谷**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曹**、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谷**借款160000元,支付利息18133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计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被告曹**、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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