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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李*甲离婚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担任记录。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但在生育女儿后,由于被告及其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双方时常为此发生争吵,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安全感,原告被迫带着女儿在外打工度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被告母亲相劝及被告的承诺,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李**的身份信息。

3、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婚生女李*丙自2014年2月开始在浙江省嘉兴市师家北路幼儿园就读。

4、学生保险单,证明婚生女在幼儿园就读期间原告及幼儿园为婚生女李*丙投保了学生险。

5、法医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打骂,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李*甲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及父母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父母经常给婚生女买食物和衣服,非常痛爱原、被告的婚生女。被告并不是好逸恶劳的人,女儿出生一年后,被告在父亲开办的厂里做工,每月的工资大部分交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无故与原告打架相骂,原、被告打架相骂是因原告管教女儿过于严格,为此才经常和原告吵架。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因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300000元。

被告李*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已当庭播放),证明原告要求离婚不是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而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找了男朋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质证意见是:电话录音不属实,原告务工地旁住的同事周**,他喜欢原告的女儿,有时带女儿出去玩,原告并没有在外找男朋友。电话录音是被告收到诉状后有意安排的,是两个案外人的闲聊,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与婚外男子周**相识,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有婚外情,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5年原告方某某在临湘市金维纳茶楼务工时与被告李*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关系较好。2009年9月24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原、被告带着婚生女在浙江省扬州市经营酿酒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中秋节,被告在酿酒店打牌时,原告要求被告做事,被告则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2月开始原告独自带着婚生女在浙江省嘉兴市务工,婚生女在浙江省嘉兴市师家北路幼儿园就读,期间被告也不知原告与婚生女的去向,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双方的亲属劝说下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撤回了起诉。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得到改善,仍处在分居生活中。2015年12月15日,原告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本院发出的诉讼文书后,被告的弟弟李*与原告朋友徐*通过电话谈话了解原告在外打工情况,并予以录音,电话录音表明原告有一浙江籍男性朋友周星然,喜欢原、被告的婚生女,有时还带其婚生女玩,被告便猜凝原告与周星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晚10时许,对原告进行打骂,经临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结论为唇粘膜挫伤并破损、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甲虽然婚初关系尚好,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及子女问题发生打架相骂,且遇事不能互相体谅、相互包容,而是相互指责、互相猜凝,并长时间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丙系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对其婚生女均有抚养、教育等义务,现婚生女已随被告一起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但被告在答辩中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等费用,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赔偿过错损失300000元,对此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的电话聊天录音,录音中仅能证明原告与他人相识,系一般的朋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染,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失3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李**,2011年2月12日出生,由被告李*甲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原告方某某对婚生女李**享有探视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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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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