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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湖南**管理局道路运输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欧*小毛诉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运输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省运输管理局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关于注销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通知》,结合欧阳小*于2012年3月19日知道省运输管理局作出上述文件和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当庭陈述,其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欧阳小*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一)未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诉权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四、诉讼时效中断。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行初字第195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文件注销湘LA1799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注销经营权造成上诉人长达74个月不能营运的直接损失444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输管理局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湘运管客货发(2009)29号《关于注销经营期限届满的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权的通知》。上诉人于2012年3月19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那么,其应当在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上诉人却迟至于2015年5月19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当然,原**院认定的理由不妥;但其结果应予维持。而且,上诉人是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是否具备原告资格,也值得商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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