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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号邓某某窝藏、转移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21时许,兰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邓某某所经营的奶茶店内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给邓某某保管,当晚,邓某某将毒品带回家。同年4月10日晚,兰某某从邓某某处拿走该包毒品,后在贩卖毒品给白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包毒品被当场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46.9754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窝藏、转移毒品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4、毒品成份的鉴定意见;5、证**某某、白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其行为应当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8日21时许,兰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邓某某所经营的奶茶店内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交给邓某某保管,当晚,邓某某将毒品带回家。同年4月10日晚,兰某某从邓某某处拿走该包毒品,后在贩卖毒品给白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包毒品被当场缴获。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净重46.9754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199号毒品鉴定书,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邓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邓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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