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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天**芙新支行与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心**支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心合行(芙新)最高额借字(2014)第061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45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花园房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4039**号),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720元、逾期罚息7917元、合计4646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2、被告偿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45000元;4、如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

证据2、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

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8.4%,每月等额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已依约划款40万元至被告;

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4、抵押承诺书;

证据5、他项权证及房屋产权证;

证据3、4、5证明被告以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花园房(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090950**)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证明抵押的房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证据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原告均向本院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天心合行(芙新)最高额借字(2014)第061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起到2017年6月13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不超过45万元的贷款用于资金周转,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天心合行(芙新)最高额抵字(2014)第06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花园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5万元提供担保。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结息方式为计月息,年利率8.400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14637。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约定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4637(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后续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该笔费用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作银行芙新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限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作银行芙新支行借款利息146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后续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1‰的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长沙**作银行芙新支行律师费45000元;

四、长沙天**芙新支行在拍卖、变卖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花园房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0元,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11770元,由被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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