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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均与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均诉被告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合并至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依原告申请且经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变更为宁乡县双江口镇人民政府。2016年1月18日,由审判员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3年起被安排至当时的莲花山乡兽医站工作,直至1994年,组织上准备将其转为正式合同工,但由于当时名额有限,故原告转正未成,组织上为解决原告老有所靠的问题,于1994年9月7日在莲花山乡兽医站有关领导的参与下,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合同工退休待遇之合同书》,该合同书解决了原告的养老、医疗和逝世后的后顾之忧。自此,原告一直在该站安心工作45年,至2008年原告63岁。但原告退休后,因兽医站经费不足、机构改革、并入政府等原因,导致原告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医疗的任何待遇。为此,原告历年来无数次找兽医站和原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原告的养老金或按原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可原宁乡县朱良桥乡人民政府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前的养老金130096元(依合同按周**现退休工资为1384元每月标准并按94个月计算);2、被告从2015年10月30日后按月支付原告养老金1384元(该标准随周**以后的工资标准变化而变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为被告;2、原告的诉请已过法律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原系莲花山乡兽医站工作人员,1994年9月7日,原告(乙方)与莲花山乡兽医站(甲方)签订《关于合同工退休待遇之合同书》,内容主要为:一、乙方在年满55年时,由甲方按本站原退休人员周**之退休工资标准发给乙方退休工资;二、乙方在正常逝世时,由甲方负担本站同等站员的安葬费;三、乙方的医药费,由甲方按本站同等站员在站工作时和退休后的统一规定负担;四、乙方在正常退休和其他原因伤故时,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子、女顶职的要求。甲方应予积极支持和协助。原告退休后,因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2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当庭原、被告均表示原兽医站即为现在的动物防疫站。依《中共**委员会朱**人民政府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之规定,朱**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加挂朱**动物防疫站的牌子,系原宁乡县朱**人民政府下设事业机构。朱**农业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莲花山乡兽医站工作人员,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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