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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梅德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冯**邀集李*一起到缅甸运输毒品。11月9日晚,冯**与李*从河南省郑州市搭乘火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11月11日到达昆明市后又偷越边境到达缅甸。11月16日,李*在缅甸境内吞食141坨毒品麻古疑似物后,按照冯**的安排,从昆明市乘火车前往湖北省当阳市,11月18日晚在湖北省松滋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饮料瓶内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67坨,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麻古疑似物74坨亦被扣押。经鉴定,从饮料瓶内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222.6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86%,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240.5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74%。

被告人冯**在缅甸境内吞食108坨毒品麻*疑似物后,于2014年11月18日从昆明市乘火车前往湖北省当阳市.次日21时许,冯**在湖南省石门火车站下车,在石门县世纪豪廷大酒店8078号房将体内所带毒品麻*疑似物全部排出后,分别装入两个饮料瓶内和自己的钱包内。11月20日7时许,冯**准备搭乘石门至武汉的大巴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所带毒品麻*疑似物均被收缴。经鉴定,毒品麻*疑似物净重354.8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毒品照片等物证;2、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等书证;3、证人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人李*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冯**与他人共同走私毒品入境并在国内运输,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特提起公诉,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辩称自己对吞服的毒品不明知,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冯**在本案中并未发挥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3、公安机关程序违序,未告知被告人冯**毒品鉴定含量,且毒品含量与同案犯李*毒品含量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冯**邀约李*(另案处理)一起运输毒品。同月9日晚,冯**与李*从河南省郑州市搭乘火车前往云南省昆明市。11月16日,李*吞食了141坨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按照冯**提供的路线,从昆明市乘火车前往湖北省当阳市,11月18日晚在湖北省松滋火车站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饮料瓶内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67坨,经鉴定,净重222.6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86%;从其体内排出毒品麻古疑似物74坨,经鉴定,净重240.5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74%。

被告人冯**吞食108坨毒品麻*疑似物后,于2014年11月18日从昆明市乘火车前往湖北省当阳市。次日21时许,冯**在湖南省石门火车站下车,在石门县世纪豪廷大酒店8078号房将体内所带毒品麻*疑似物全部排出后,分别装入两个饮料瓶内和自己的钱包内。11月20日7时许,冯**准备搭乘石门至武汉的大巴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所带毒品麻*疑似物均被收缴。经鉴定,毒品麻*疑似物净重354.8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1%。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冯**的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1份、现场抓获照片1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0日早上7时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随身携带的达利园花生牛奶饮料瓶检查出乳胶套装的五十二袋红色药丸,毛重226.8克;从其随身携带的果粒奶优饮料瓶里检查出五十五袋乳胶套装红色药丸,毛重240.6克;从其钱包里检查出塑料纸裹缠的红色药丸一袋,毛重3.4克;冯**,郭*身份证各一张;人民币686元;苹果5S手机一部,号码185××××2711;石门至武昌车票一张。公安机关对毒品疑似物,抓获现场进行了拍照。

3、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120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冯*幸处扣押的乳胶避孕套包装冰毒片剂嫌疑物107包,净重共计351.47克,透明塑料袋冰毒片剂嫌疑物1包,净重3.3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长**(毒品)字(2015)801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冯*幸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1%。

5、李**报警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李*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湖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扣押了毒品疑似物67颗,经鉴定,重222.6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6%;从其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74颗,经鉴定,重240.5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4%。

昆明至当阳火车票一张,诺基亚,小米手机各一部,手机卡三个(136××××9821,182××××1800,155××××5228)。

6、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冯**和他用QQ聊天时,给他发了一张照片,是一个玻璃茶杯里装满一坨坨的东西,地上还有蛮多,这些东西就跟他这次带的毒品是一样的,冯说这就是他带的货,带一个货210元钱。11月8日早上,冯**开了一辆车到他家,冯**邀他去带货,说带一个货210元,带一次可以赚到2万多元,因为自己还差贷款没有还,就答应了与冯**一起去,晚上到郑州,买了11月9日晚上从郑州到昆明的火车票,在郑州火车站,冯**还和另一个河南口音男子见面,当天三人在郑州住了一天,9日晚上的火车,11日早上到了昆明,出昆明火车站后,冯**给了那个河南口音男子500元钱,那个男子就自己走了。他与冯**两人打的到了一个地方,又上了一个江淮商务车,又到了一个地方后在路边上了一个大巴车,下午3点至4点左右到一个汽车站,然后又坐了一辆巴士车,又到了一个地方,然后,两人每人坐一辆摩托车,到了一个酒店门口,当时天已经黑了,碰到在郑州火车站看到的河南口音男子,冯**打了一个电话,他们等了一会儿,有一个胖子男子来接他们,这个男子30岁左右,自己的手机卡就是这个胖子给的,手机里存的名字是“妹子”,胖子男子就在那个酒店开了房间,后面的几天,都是吃饭睡觉,李*呆的烦了,说想回去,可是没有钱,向冯借钱冯不给。2014年11月16日23时左右,胖子提着一个黑色袋子到了他们住的房间内,胖子还把他的小米手机的卡(182××××1800)去掉,给他装上了一张新卡,电话号码是136××××9821,冯**把黑色袋子里的东西洗过后让他吞,打开一看是一颗指节大小的用乳黄色乳胶包裹的东西,自己吞一个就吞不下去了,冯说这一个是200多元钱,问他是什么,冯没有说,当时他就想到了是毒品,想着赶快赚点钱好还别人,就吞一颗毒品喝一口营养快线,冯给他拿了有4、5次毒品,后来实在吞不下去了,就说不吞了,再吞就吐出来了,他们看到他快吐了,就没有让他再吞了,当时冯还说他吞了141个,17日早上6点多,冯和胖子让他走,胖子给他1500元钱,说是路费,冯告诉他让去宜昌,当天没有去宜昌的车了,让他从昆明买到当阳火车票,到当阳后,打的去宜昌。李*在酒店门口花了100元钱坐摩的,怎么转车也不知道,是按照冯**给他发的短信走的,一路上都是坐的汽车。18日23点左右,那个胖子给他发信息,要他在松滋站下车,安排人来接他,23时10分左右,下车出站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辨认笔录,李**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冯**)就是跟他一起去昆明的被告人冯**。

7、证人鲁*的证言,鲁系李*的母亲,证明李*平时表现很好,没有去湖北、云南打过工,他那边也没有朋友,李*的一个初中同学冯**之前来过两次,最后一次是今年的11月份的一天,冯**开了一个车,来他们家把李*拉走了,李*走的时候说是去杭州玩几天,回来后再出去打工。

8、李*手机短信,证明2014年11月17日至19日收到冯**短信:“到勐海,在(再)下车买到景洪,景洪到普洱,普洱到昆明,路上尽量别吐痰”,“买到当阳的火车票,到当阳后在(再)打的到宜昌”,“买点泄立停吃,吃完去订票,找个地方毛起来等火车”,“嗯,那不是一个货主”,“没事,都是瞎求指挥不让你知道货主到底是哪里的”。

9、冯留幸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6日至19日冯留幸手机185××××2711与李*手机136××××9821通话频繁,与手机里存的“胖哥”188××××9802通话频繁。

10、冯**手机勘验报告,证明冯**用手机聊天软件跟网友聊天时讲到11月11日在去西双版纳的大巴车上,11月12日在缅甸,17日打好火车票,19日到了湖南。

冯**已删短信,证明2014年11月9日13时45分,冯**发短信讲“胖*,冯**新号,晚上8点我们三个人过去”。11月17日1时28分发送“141个”。

冯**手机185××××2711与132××××6370互发短信照片,证明132××××6370号码发短信给冯**“坐K10路公交车在西部客运站下车,到小**后去龙华酒店”,冯**答“我身上还有200多块钱,够呛能到地方,这个人我说好的介绍费三千,不要说漏了”。

11、全国铁路查询信息,证明经石门县公安局情报信息研判中心采集冯**身份证的购票信息:2014年11月9日乘坐从郑州至昆明的火车,2014年11月18日乘坐从昆明至当阳的火车。

12、宾客住宿登记表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9日22:03分入住石门世纪豪廷大酒店,登记人郭*。

13、视频资料,证明冯**入住,离开世纪豪廷的视频资料。

14、石门至武昌车票一张,乘车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07时40分,发票代码为143001434620。

15、常德市**有限公司石门汽车站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1月20日7点40分石门至武昌的车票发票代码为143001434620的购票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7点25分。

16、证人汪*,贺**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有一个叫“郭*”的人在世纪豪廷酒店8078房间住宿过,11月20日8点汪*打扫8078房间卫生时,发现房间电脑案边有一堆花生壳,电视机下面桌子上堆的有“云南十八怪”的纸盒子等,卫生间地板上脏的很,有很多脚印,洗漱盆上面糊的有很多脏东西,气味很臭,就像大便臭,在洗的时候盆子又堵住了,水流不出去,就打电话叫贺**师傅来修,把盆子下面的管子下掉后,倒出来像人的排泄物的脏东西。

17、提取笔录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2014年11月20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在石门世纪豪廷酒店询问服务员后,将服务员上午搞卫生时从8078房间留下的部分垃圾物品予以提取,一是“云南十八怪”纸盒子四个,另一个铁簸箕里残留“排泄物”。并对住宿房间及垃圾残留物进行了拍照。

18、石门县公安局尿检报告,证明对被告人冯**尿样样本进行检测,呈阴性。

19、被告人冯**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0、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一张,证明从被告人冯*幸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54.81克已被收缴。

21、被告人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8日他与李*等人爬山时讲到去郑州、昆明玩,李*让冯**把自己也带去玩,冯同意了,当天下午他与李*到郑州,9日晚乘坐从郑州到昆明的K337次列车,11月11日早6点多到昆明,他与李*二人乘车到景洪,然后倒车到勐海,然后到打洛镇,再坐摩托车到的小**,小**是缅甸的地方,到了后一个叫胖*的人给他们开的房,在缅甸期间自己天天在外赌博,不清楚李**在干什么,一天早上回来发现李**走了,再后来就与李**发短信聊天。他自己是2014年11月18日走的,当时钱输光了,从打洛坐车到西双版纳,然后到景洪,再到昆明,从昆明坐火车到石门。这次是胖*威胁他让带东西到当阳,因为第二次去缅甸玩和胖*喝酒喝多了,两人找了两个小姐,胖*把他找小姐的事实录下来了,如果不带货就把冯**嫖娼的视频发给他老婆,冯便同意了,在打洛吞了108个胶囊状的东西,胖子告诉冯**李**走的时候也吞了东西。到石门下火车后,住世纪豪廷酒店,把吞的东西全拉了出来,放在两个瓶子里,期间打开一包,不认识就放在钱包里。20日是7点20分买石门到武汉汽车票,还没出站就被抓获。郭风的身份证是他两年前在郑州捡的。跟李**一起去昆明时,还有一个河南的男子,不知道名字,只知道姓张,到了缅甸之后,和他住在一个宾馆,那边房间不好开,让胖*给他开了一个房。

冯**经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就是跟他一起去昆明的李**,经户籍查询李**即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冯**从境外携带毒品入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走私毒品罪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辩称自己对吞服的系毒品不明知,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冯**采取吞服乳胶避孕套包装的高度隐秘的方式携带毒品,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在本案中并未发挥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冯**邀约李*从郑州前往云南,为李*提供运输毒品路线,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还辩称,公安机关鉴定程序违法,未告知被告人冯**毒品含量鉴定结论,且毒品含量与同案犯李*携带毒品含量不一致。经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也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且该鉴定意见已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两人先后分别吞服、运输的毒品含量不一致不违背常理,且在本案中,毒品含量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留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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