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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广西马**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与被告广西**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水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曾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由原告曾水生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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