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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聂*甲、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子,起名聂*乙。2012年4月在深圳龙华打工期间,被告发生婚外情,被告婚外情对象每天都去租住地吵闹让原、被告离婚,当时打过三次110报警电话。2015年6月到2015年9月期间被告又经常与陌生男人出去玩到深夜回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复合的可能。2015年9月男方提出协议离婚未果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被告婚生子聂*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婚生子学费、医疗费用双方共同承担,直到婚生子年满18岁;4、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聂*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二、婚生子聂*乙未满2岁应该由被告带养,实际上现在婚生子也是由被告带养的;三、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给了被告4万元的彩礼,但是婚后这笔钱给原告还账了,当时原告承诺以后有钱了会将这笔钱还给被告,这笔彩礼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原告将这笔彩礼钱返还给被告。

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4日举办了婚礼。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起名聂*乙,婚生子一直由被告带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5年9月,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外遇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只是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与原告有分歧。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4万元的“彩礼”系原告婚后给被告的,原告也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婚后一段时间其关系尚可。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也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聂*乙的抚养问题,因其才2岁,且一直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生活成长和教育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系自由职业,无固定劳动收入,确定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万元“彩礼”的请求,因法律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且被告主张的4万元“彩礼”系原、被告婚后发生,并已用于偿还债务,因而被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聂*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婚生子聂*乙随被告莫某某生活,原告聂*甲自2016年

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其婚生子聂**当年的抚养费5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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