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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醴陵市**塘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以下简称:石塘组)、第三人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和被告石塘组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组村民,2000年左右,被告以其子张**户口迁出为由,剥夺了原告的鱼塘承包经营权,并交由第三人使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最后在市信访局督办下,2015年3月20日村委会主持了协调会,乡司法所潘*、文*等到会参加,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原告儿子张**户口未迁出,原告有权追回承包土地(鱼塘)。当时被告承诺用一个星期时间落实张**的户口是否有异动,但事后杳无音信。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的鱼塘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石塘组及第三人张**认为,原告张**和其子张**的户口已迁出注销,不属于石塘组的村民,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张**与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东堡**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张**的公民身份信息,拟证实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四、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之子张**的户口一直落在被告处,从未异动过;

证据五、2015年3月20日会议记录,拟证实:1、被告处鱼塘在十五年前一直由原告承包;2、会议一致意见,只要原告之子张**户口未迁出,原告有权追回承包土地(鱼塘);3、与证据四共同证明原告之子张**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有权追回承包土地(鱼塘);

证据六、证人张*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处的鱼塘以前一直由原告承包,后因被告误认为原告儿子张**的户口迁出,没开会就直接将鱼塘交给第三人使用,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有权追回鱼塘承包权;

证据七、照片,拟证实鱼塘现状,在原告家老房子下面存在有一、二十年了,以前一直由原告承包。

对于原告张**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一、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子的身份证和户口是以前的,现在已经注销;对证据二、三、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会议记录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证人张**原告亲兄弟的身份提出意见,但承认以前鱼塘确实是原告承包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七,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会议记录的内容以及证据六中被告承认的部分,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一、四,将综合被告及第三人举出的证据再予认定。

被告石塘组和第三人向本院共同提交了东堡乡樟段村的户口注销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及其子张**在石塘组的户口已经迁出并注销。

对于被告和第三人举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没有时间和相关部门、人员签章;户口注销登记依法由公安机关主管,村组无权办理户口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上述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系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村民,2000年以前,原告承包了被告石塘组的一口鱼塘,但并未就承包事宜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一家外出居住,被告误以为原告全家户口已迁出,便将鱼塘承包给第三人张**,由其管理使用至今。2011年因被告组上土地流转款未分配给原告,原告之子张**多次找乡、村、组要求解决,2015年3月20日,东**法所和樟段村工作人员召集组上村民召开了协调会,会上明确:原告户口一直在樟段村,以后有征收或其他组上收入补足上次分配款,并以同等待遇进行分配,应按户口追回承包土地。但会上并没有写明鱼塘承包之事。会后原告要求追回其原承包的鱼塘,被告没有答复,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的鱼塘承包经营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及其子张**的户籍是否在被告石塘组?是否具有承包鱼塘的资格并恢复其鱼塘承包经营权?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及其子张**一直拥有被告石塘组的户口,并无迁入、迁出记录,而被告和第三人举出的东堡乡樟段村的户口注销登记表不是由法定户口登记机关所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和第三人作为被告石塘组的村民,都有承包村民组集体所有鱼塘的资格,但承包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现原告和第三人先后承包鱼塘都没有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选举承包工作小组、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签订承包合同等,故其承包均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的鱼塘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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