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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申请沈**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殷**因申请沈**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登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其与被申请人沈**的借贷抵押关系是合法的,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据物权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的申请请求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沈**抵押申请人的座落在鼎城区武陵镇善卷社区泽云上层2#楼111铺、112铺、101铺、102铺的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所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上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借二笔共15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座落在鼎城区武陵镇善卷社区泽云上层2#楼111铺、112铺、101铺、102铺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上诉人可以处分抵押物。上诉人为支持其申请,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述抵押物在鼎**管局办理的他项权证及沈**借条数份。

另查明,被申请人沈**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中指控的沈**犯罪事实部分,列入了2011年至2013年沈**向殷**多次借款1610万元,并以沈**位于泽云上城四间门面作抵押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据此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刑事被告人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被害人只能通过追缴、退赔的方式获赔,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获赔。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权已被公诉机关指控为被告涉嫌集资诈骗罪中由被告人侵占的财产,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该财产能否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赔尚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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