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冯**、张**与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承包地流转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冯**、张**与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承包地流转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冯**、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的负责人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冯**、张**诉称,2011年,被告将本集体所有的一片空闲晒谷坪流转给本村村民,当时流转价为10600元,人均可分得520元。现本组其他村民均已分配到520元,被告以三原告不拥有被告所在地户籍为由,拒绝向三原告分配。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晒谷坪流转分配款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醴陵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柳**系该组组长;

3、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户口在被告处,三原告有权分配晒谷坪流转费用;

4、2015年3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曾在村主持召开的会议上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原告就可以分配晒谷坪流转款”;

5、证人张**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处晒谷坪已被流转,该组村民人均分得了520元;

6、醴陵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冯**出生在浦口镇东方村先锋组,其户口从2012年1月从该组迁出,原告冯**从此未参与该组任何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辩称,三原告不拥有被告所在地户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提供了该组历年遗留下来的、手书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张,拟证明原告张**的户口已在其读书期间被从该村迁出。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予以确认,并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将该组所有的一片空闲晒谷坪流转给本村村民,得款10600元。2011年年底,该组组长柳**按照该组组民20人、每人520元的标准将上述款项进行了分配。分配上述款项前,该组组长柳**未召开组民大会、分配对象的确定是沿袭该组以往承包地流转款发放惯例,即凡拥有该组户口的人一般视为该组组民,享有该组组民同等待遇、但出嫁女自出嫁之日起不再享有该组组民同等待遇。

根据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保留的、手书的该组组民常住人口登记资料,原告张**于1983年出生被登记为该组组民,在原告张**读书期间(具体年度不详、其时张**身高156厘米),原告张**的户口被从该组迁出。至2011年年底,在被告上述手书的常住人口登记资料上,原告张**的户口无被迁入记录,被告组长柳**因此认为被告张**不是该组组民,并因此没有向原告张**分配承包地流转费用。

醴陵市公安机关登记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显示:原告张**自1983年8月12日出生即取得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的户口,至本案诉讼终结,原告张**在醴陵市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地为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原告张**的户口无迁入、迁出记录。原告冯**因结婚、张**因出生均于2012年4月5日取得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户口。

因未分配到晒谷坪流转款一事,原告张**曾多次找醴陵市东堡乡政府、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领导及被告组长要求解决,一直未果。2015年3月20日,在醴陵市东堡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潘**、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村长文建山、妇女主任张**主持召开的会议上,被告组长柳**、组民张**、张**、张**及原告张**达成一致意见:张**户口一直在本村…,…,以后有征收或其他组上收入补足上次分坪款…”。

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冯**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张**系学龄前儿童。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案诉讼终结期间,被告组上无征收,组上无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是法定的户口登记机关。原告张**、冯**、张**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醴陵市公安机关核发,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冯**、张**先后分别于1983年8月12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5日拥有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的户口。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不是法定的户口登记机关,被告提供的手书的、该组历年遗留下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效力无法对抗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提供的手书的、该组历年遗留下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本案诉讼终结,原告冯**、张**虽然拥有被告处户口,但是,本案诉争的晒谷坪流转款分配发生在原告冯**户口迁入被告前、发生在原告张**出生前。原告冯**、张**要求分配晒谷坪流转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冯**、张**要求分配晒谷坪流转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要求分配晒谷坪流转款一事。2015年3月,原告张**、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在醴陵市东堡乡政府司法工作人员、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领导主持的会议上曾达成一致意见“张**户口一直在本村…,…,以后有征收或其他组上收入补足上次分坪款…”。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在其所在乡、村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张**、被告醴陵市东堡乡樟段村石塘组曾约定的原告张**“补足分坪款”的条件是“以后有征收或其他组上收入”。在原告张**起诉三年多之前,原告张**诉争的晒谷坪流转分配款已被分配完毕;原告张**与被告约定的“补足分坪款”的条件尚未出现,原告张**可以在约定条件出现时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冯**、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冯**、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