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甲申请宣告罗*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罗*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申请人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罗*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罗*甲诉称:被申请人长期在家炒股,因股市亏损从2011年至今被申请人整日在家不出门,生活极为懒散,不讲卫生且时有冲动行为。2015年4月27日衡阳市精神医学疾病鉴定专家对被申请人进行了鉴定,认定被申请人正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病期。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申请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救治救助,经衡阳**病医院鉴定再次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因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告被申请人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罗*丙为其监护人。

为支持其诉请意见,申请人罗**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证明罗**为被申请人罗**的父亲;

证据2、衡阳市精神医学疾病鉴定书、精神病患者救治救助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罗*乙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

证据3、证明(两份),证明被申请人罗*乙未结婚、未生育和收养小孩的事实;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罗*丙辩称: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属实,且愿意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未提供证据。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申请人罗*乙与申请人罗*甲系兄妹关系,与其诉讼代理人罗*丙系父子关系,其至今未结婚、未生育和收养小孩。2015年4月27日湖南衡阳市精神医学疾病鉴定小组作出湖南省**学疾病鉴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罗*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建议住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罗*乙经衡阳**病医院复核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依据精神医学疾病鉴定机构的意见,被申请人罗*乙目前的状态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且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自愿作为申请人的监护人,故申请人申请由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作为其监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罗*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罗**为罗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