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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大古村村民高**和被告人高*某在高先富家因琐事发生口角。高*某离开高先富家后又返回高先富家,并冲进堂室抱住高**的脖子,用嘴咬住了高**的右脸部。随后2人发生扭打,高**的右脸受伤,高*某的左眼受伤。经鉴定,高**的右脸构成轻伤二级。高*某的左眼构成轻微伤。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提出,高某某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村民高先富家与被害人高**发生口角。高*某离开高先富家后又返回高先富家,并冲进堂屋与高**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高*某用嘴咬伤高**右脸部,致高**轻伤二级。高*某左眼亦受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高**达成和解,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甲、莫某某、邓某某、高*乙、戴某某、邓**、邓**、邓**的证言;被害人高*丙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承诺书、领条;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高某某及辩护人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高某某与被害人高**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郭**请求对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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