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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羽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1.8%,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了借据,确认被告已收到140万元借款。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3001室(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67884元,共计1967884元(该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3001室(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作为担保。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月利率1.8%,自收到借款当日计息,每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期限变更为1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3001室(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作为担保,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最后注明,《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合同》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

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40万元。当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3001室(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开福字第51306685号),债权数额为140万元。

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房产证、他项权证、银行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1日前归还,现被告未支付利息,逾期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的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1个月为25200元。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3001室(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作为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时清偿债务,原告主张对该房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尹**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尹**对被告李*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湘江豪庭7栋3001室(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0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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