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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及2015年2月3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领用信用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13593.60元,并逾期不还。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13593.60元及利息1748.54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593.60元、2016年1月21日前的利息1748.54元及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593.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予书面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逾期本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在原告处办理的二张信用卡均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3593.60元及利息1748.54元。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在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1000340*的人民币信用卡,授信金额为30000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周**使用该尾号为3397的信用卡消费尚欠原告本金11445.20元及利息1430.92元未还。2015年2月3日,被告周**在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又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19003752*的人民币信用卡,授信金额为30000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周**使用该尾号为8530的信用卡消费尚欠原告本金2148.40元及利息317.62元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中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其利息计算从消费之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周**在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在领卡并使用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593.60元、2016年1月21日前的利息1748.54元及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593.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欠款本金13593.60元、2016年1月21日前的利息1748.54元及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593.6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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