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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夏*、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夏*、申**、呙清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申**、呙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利二分,逾期还款按每日加收欠款金额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申**、呙**自愿为被告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及担保合同经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2015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并没依约还款,仅只在借款期限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4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4日,顺延照计)、违约金7200元、实现债权律师服务费4300元,共计739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4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7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

3、票据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服务费。

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借款6万元支付给夏选。

被告辩称

被告夏*、申**、呙**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4日,被告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月息2分,被告申**、呙**自愿为被告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经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夏*支付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三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归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呙**作为被告夏*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呙**对被告夏*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申**、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顺延照计)。

二、被告夏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律师费4300元。

三、被告申**、呙**对被告夏*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夏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夏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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