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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告陈**、张**、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依约定期限偿还,至2015年11月13日止,陈**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4116.84元。借款时,被告张**、钟**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4116.84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及逾期罚息顺延照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张**、钟**对被告陈**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张**、钟建军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与原告**邵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期2年,借款年利率为13.5%,如逾期则违约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期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剩余的借款期限内将本息按月还款至还清。同时约定,如借款期限内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全部欠款。借款时,被告张**、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陈**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至2015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513.53元、利息11603.3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单及收据、贷款金额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邵县支行与被告陈**、张**、钟**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陈**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513.53元,利息11603.31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被告陈**所拖欠的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5%加收30%的罚息),要求被告张**、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52513.53元、利息11603.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加收30%至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钟**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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