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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跃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熊**及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跃诉称,2006年1月5日,张**收到李*跃交付的生猪运输押金60000元,至今未向李*跃退还。现诉讼请求:1、张**退还李*跃生猪运输押金60000元;2、由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李**的起诉没有事实及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6年1月5日收条1份,拟证明张**收取李**60000元生猪运输押金的事实。

张**对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该笔钱以运输提成的方式进行了冲抵,实际上已经返还给了李**。

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李**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李**与张**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5日,张**邀李**参与其承包的生猪运输业务,收取李**生猪运输押金6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李**生猪运输押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后张**将该款交付给发包单位。2007年1月,张**承包的生猪运输业务终止,发包单位将生猪运输押金退还给了张**,但张**未退还给李**,李**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邀李**参与其承包的生猪运输业务,并收取李**押金60000元是实。该业务终止后,张**已从发包单位收回押金,应当退还给李**。关于张**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对退还押金的方式及时间均未做约定,李**可以随时向张**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辩称押金已以合作利润提成的方式进行了冲抵,实际已退还给李**的意见,因张**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生猪运输业务的合作关系,对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过清算,并就利润或提成冲抵押金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押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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