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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邓**、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邓**、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邓**、彭**夫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2.75%,每月23日支付利息2750元,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衡南县云集镇华苑商贸城A栋301室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同时还约定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水映豪廷29栋701室做备用抵押。而今被告将抵押的房产再次抵押给第三人,属于逾期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750元(每月按2750元从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邓小艳的身份证、被告彭**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书》一份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7.5‰;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款项存到被告邓小艳的账户上。

被告邓**、彭**均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反映本案一定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邓**、彭**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每月23日支付2750元利息,月利率为27.5‰。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书》,约定将被告邓**所有的位于衡南县云集镇华苑商贸城A栋301室(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云集字第00019207号,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04)第01057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衡南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二被告依约按每月2750元支付了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从2015年8月份起,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法联系到二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云集字第00019207号的房屋实为衡南县云集镇华苑商贸城A栋303室,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小艳。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借原告借款应予及时偿还,二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5‰,即年利率33%,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此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彭**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邓**、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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