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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业书与谭**、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业书与被告谭**、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业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谭**及被告谭**、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晚上10时许,原告到自家池塘查看,发现被告李**背着一台打鱼机在原告的池塘里打鱼,原告便制止被告李**,李**以没有打大鱼为由继续打鱼,原告便去拿打鱼机,双方为此揪扯在一起。被告谭**在家知道后拿着一长棍子出来,不问缘由便打了原告的眼睛和鼻子部位一棍,原告去抢棍子,被两被告推到池塘里。后两被告继续对原告的头部和身体乱棍殴打。此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玻璃体混浊,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鼻骨骨折及眼眶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事后经醴陵**心派出所调解两次,均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2、醴陵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2份,拟证实(1)被告李**于2015年4月3日晚上10时在原告鱼塘内打鱼,不听制止与原告发生矛盾,事情起因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李**;(2)被告谭**知道该事后不但不劝阻,反而与被告李**联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鼻子、眼睛、头部多处受伤,两被告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属实,证据充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证据3、醴陵市公安局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2份,拟证实(1)事后被告对殴打原告一事予以承认;(2)案发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赔偿事项在醴陵市公安局主持下进行两次调解,因赔偿数额差距大未达成,两被告伤害原告证据充分;

证据4、湖南省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1)原告因被告伤害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侧眶周软组织挫伤;(3)原告的手术记录:鼻内镜下鼻骨骨折复位、鼻部畸形矫正术;

证据5、株**心医院出院证、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两被告伤害原告的部位为鼻骨和右眼;

证据6、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醴陵市公安局委托株洲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晏**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属轻微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在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中第一页明确写了“昨晚被打伤”,明确了原告是第二天才入院治疗的,时间上没有争议。最后一页分析说明第三点,明确了休养全休两个月,一人护理,营养费两个月,标准明确;

证据7、住院发票、收费票据、门诊收费、鉴定费,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发票金额为9605.8元,应由两被告承担;

证据8、交通发票,拟证实两被告伤害原告后,原告的亲人为原告的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为4855元,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并未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4月3日晚上10时许与被告发生争执,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被打伤当晚就报警并去医院了,但其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是2015年4月4日晚23时,伤情是否是4月3日与被告发生争执时由被告造成的并不确定。其次,原告自身在争执中存在过错,对受伤结果负有责任。本案纠纷是原告怀疑被告李**在其承包的池塘里打鱼引起的,且原告动手打人在先,对打架事件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认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出具了《湘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实原告鼻骨和眼睛的伤是被告所致;(2)、晏业书的询问笔录中称被打伤当日即到株洲市住院了,与其住院病历上的入院时间不一致,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两被告所致。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为化解矛盾作出让步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承认原告的伤由两被告造成。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时间与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所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属实,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是不构成伤残,故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原告自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休养等标准是基于玖级伤残,因该结论已被推翻,故该标准不能成立。该证据,被告对伤残评定结果不服,经重新鉴定,已改变原伤残评定结果,故本院对证据6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定;对证据7,对鉴定费,因为鉴定结论已被推翻,故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住院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补充的379.4元费用的发票与其病历上医师开的药单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证据8,交通费必须是伤者就医过程中发现的交通费,原告儿子及儿媳的交通费不是原告受伤花费的必要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

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意见;原告对伤情检测内容和结果没有意见,对眼睛部分受伤情况有意见,眼睛部分现仍需治疗,且伤残鉴定不能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而应适用工伤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居住相隔不远,原告在住房不远处承包了一口鱼塘。2015年4月3日晚10时许原告去鱼塘查看,发现被告李**背着一台打鱼机在池塘打鱼,原告上前制止,被告李**以未打大鱼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去拿打鱼机与被告李**发生纠扭,此时,听到争吵赶来的被告谭**亦参与到纠纷中,并用木棍击打原告,后原告说“你们打死我算了”纠纷才平息。原、被告各自回家,第二天原告的鼻子和口中流血,家人将原告送到株**心医院田心院区,经检查后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166.9元,出院后在醴陵市中医院检查花医疗费438.9元。2015年5月6日,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中心派出所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6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晏业书的伤情已构成玖级致残。属轻微伤,并建议伤后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护理壹人,营养给予贰个月。2015年6月11日、7月4日,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中心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2015年11月11日,湘雅**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晏业书本次损伤,按照《道标》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纠纷中,当事人的过错;2、原告损失的确定。

本案中,被告李**未经原告许可用打鱼机在原告放养的鱼塘内打鱼,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制止被告李**打鱼时,方法简单,亦存在不足,被告辩称,原告去医院治疗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相差一整天,原告的伤情是否主要是2015年4月3日晚上与被告的纠纷中造成的不能确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因其他原因造成,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受伤损失的确定。原告受伤医疗费8605.8元,误工费4202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为330元(11天×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年纪大,身体恢复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018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用1517.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19155.3元。

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原告自负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晏业书医疗费8605.8元、误工费4202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2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9155.3元的90%,计17239.7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517.5元,实由被告谭**、李**连带赔偿原告15722.27元;

二、驳回原告晏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晏**承担52元,被告谭**、李**共同承担466.5元。

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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